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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组织个人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1-09-03 05:40:39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01

  检察院:

  法律事务所依规接纳嫌疑人王某某妈妈的授权委托并征求王某某自己允许,分派本律师出任其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移送起诉环节的辩护律师。

  根据认真阅读此案案件材料原材料、见面王某某及其细读有关法律法规,辩护律师觉得:《起诉意见书》控告王某某参加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不涉嫌犯罪,能够对其行政许可但不应该追责刑事处罚。要求该院对王某某依规做出批捕的决策。原因以下:

  一、传销组织个人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别——有关法律法规的整理

  (一)《刑法修正案》(七)起效之前

  1、在《刑法修正案》(七)起效之前,在我国司法部门对比较严重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判罪惩罚。其法律规定便是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列称《司法解释》)。

  2、怎样看待《司法解释》的內容

  (1)从《司法解释》的题目和內容看,其单单是对比较严重传销组织个人行为涉刑时怎样判罪开展了要求,统一了司法部门主题活动中的争执。但该《司法解释》并沒有就一般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与涉刑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实现精准的界分,并沒有对传销组织个人行为涉嫌犯罪时的违法犯罪构成要件开展要求。

  (2)而《司法解释》所根据的《刑法》第225条第4项,都没有对因涉嫌网络传销个人行为开展例举,只是采用了“别的明显干扰市场监管的无照经营个人行为”那样的“袋子要求”。从这一法律法规言,传销组织个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分根据是个人行为是不是“比较严重干扰市场监管”。

  2、怎样看待传销组织个人行为“比较严重干扰市场监管”?

  因为《司法解释》和刑诉法第225条第4项并没有进一步就哪种传销组织个人行为是“比较严重干扰市场监管”的个人行为, “比较严重”与“不比较严重”的规范开展定义。因此了解“比较严重干扰市场监管”就务必仰赖于别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就在我国法律法规来讲,牵涉到传销组织的法律法规依次有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和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禁止传销条例》。根据详尽调查之上要求的內容,尤其是之上要求中间的依次继承关联,能够得到“比较严重干扰市场监管”的辨别规范,进而为此案的处理给予一种构思。

  (1)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要求

  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要求“对传销组织和变向传销组织个人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要求给予评定并开展惩罚。对运用传销组织开展行骗,推销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商品、zousi商品及其开展邪教组织、公会、封建迷信、无赖等运动的,由相关部门给予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处罚”。

  之上要求事实上确立的要求了传销组织个人行为情节恶劣的规范。做为刑事犯罪严厉打击的传销组织只是就是指“对运用传销组织开展行骗,推销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商品、zousi商品及其开展邪教组织、公会、封建迷信、无赖等运动的”。

  (2)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禁止传销条例》第一0条

  该规章第二章明文规定了各种各样传销组织个人行为及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在其中第一0条要求“在传销组织中以介紹工作中、从业生产经营等为名蒙骗别人离去住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定其人身自由权的,由公安部门会与市场监督管理监管单位严厉查处”。

  3、结果

  根据之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全方位调查和整理,辩护律师觉得,以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的“比较严重干扰市场监管”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应当只指下列2种情况:

  (1)运用传销组织开展行骗,推销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商品、zousi商品及其开展邪教组织、公会、封建迷信、无赖等运动的;

  (2)在传销组织中以介紹工作中、从业生产经营等为名蒙骗别人离去住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定其人身自由权的;

  (二)《刑法修正案》(七)起效之后

  依据该修改案第四条的要求,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诈骗工作人员是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策划者;涉嫌犯罪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是“诱惑、威逼参与者再次发展趋势别人参与,骗领钱财,搅乱社会经济纪律的”。一般的传销组织参加工作人员和一般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不涉嫌犯罪,仅由工商局开展行政许可。

  二、有关非法经营和组织协调传销组织主题活动罪的司法部门可用

  在刑法修正案(七》起效之后,事实上针对涉嫌犯罪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刑诉法規定了2个罪行。尤其是对2009年2月28日之前产生而又未案件审理结束的案子应当怎样判罪就非常值得科学研究了。辩护律师觉得,针对传销组织个人行为只需是未移诉的都应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不可推导的标准,依《刑法修正案(七)》明确为“组织协调传销组织主题活动罪”开展判罪定刑。

  这主要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到:

  1、非法经营是一个推导罪行,袋子罪行,原没法可依,如今早已拥有专业的罪行“组织协调传销组织主题活动罪”,按罪刑法定和不可推导的标准,传销组织个人行为,早已无法再推导可用“非法经营”;

  2、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2月28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我国主席令发布当天起效。人民法院2月28日后裁定的全部案子务必可用该修改案;

  3、两罪的关键差别,是变小了刑法的打击面,严厉打击关键和首恶,只对“机构、领导干部”传销组织的犯罪主体开展刑诉法牵制。一般二三层级者、胁从者、参加者不当作刑诉法惩罚目标,而按行政许可教育解散解决。这同“非法经营罪”要追责公司法人、打击面广是根本不一样的。因而,是一个“从轻处理”的旧法。理应可用从轻处理标准。

  三、依据目前的证明原材料,王某某的传销组织个人行为不涉嫌犯罪。

  尽管辩护律师觉得,2009年2月28日之前产生而又未案件审理结束的案例均应当依照“组织协调传销组织主题活动罪”而不是“非法经营”来判罪惩罚。可是充分考虑此案侦察行政机关《起诉意见书》控告王某某的方式组成非法经营,因此辩护律师依然融合此案直接证据原材料,从非法经营和组织协调传销组织主题活动罪2个罪行开展剖析。

  (一)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组成非法经营

  1、依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传销组织个人行为组成非法经营,务必具有“情节恶劣”的要素。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比较严重干扰市场监管””就是指(1)运用传销组织开展行骗,推销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商品、zousi商品,都没有开展邪教组织、公会、封建迷信、无赖等主题活动;和(2)在传销组织中以介紹工作中、从业生产经营等为名蒙骗别人离去住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定其人身自由权,二种情况。

  2、但依据王某某仅仅传销组织的参加工作人员,并没有执行之上个人行为

  (1)全部王某某的退出,无论是1000人或是大量,都并不是王某某发展趋势的。最后王某某从E级顺利升高到A级,一方面是王恒发、王文禄及其它们的退出共同奋斗工作中持续发展壮大退出的結果。另一方面还仰赖于施教看、邱明志制订的传销组织精英团队发展趋势计划方案和规章制度。事实上不论是王某某自己口供或是别的证据,王某某发展趋势的退出只是两人,即王恒发和王文禄。

  (2)在发展趋势王恒发和王文禄的环节中,王某某自身处在传销组织精英团队的底层E级,对王恒发和王文禄并沒有运用传销组织开展行骗。就目前直接证据看来,王恒发和王文禄在发展趋势退出的情况下都没有运用传销组织开展行骗。

  (3)传销组织精英团队常用商品最先并不是用于推销产品,只是做为传销组织精英团队的专用工具。更何况目前为止,都没有一切一个单位评定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和“zousi商品”。

  (4)王某某自己更为沒有运用传销组织“开展邪教组织、公会、封建迷信、无赖等主题活动” 。都没有在传销组织中以介紹工作中、从业生产经营等为名蒙骗别人离去住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定其人身自由权。

  (二)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组成组织协调传销组织主题活动罪

  王某某只是是施教看、邱明志组织协调的传销组织精英团队中的参加工作人员,自身也是受害人。既沒有执行组织行为更无领导干部个人行为。

  (1)全部传销组织精英团队的发起者是邱明志和施教看。精英团队有关规章制度分派预案也是由邱明志和施教看制订并组织实施。之后全部精英团队也是在这里两人的调节中开展发展趋势。

  (2)当时王某某自身也是向其发布交纳了280零元变成他人的退出,处在精英团队的底层E级。从目前直接证据看,截止到拘捕抓捕归案,王某某一共才发展趋势了2个退出。在发展趋势这两个退出的全过程中也沒有执行诱惑和威逼的个人行为。

  根据之上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辩护律师觉得,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涉嫌犯罪。

  为维护保养王某某的合法权利,本辩护律师报请该院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要求第二项及《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条,对王某某做出批捕的决策,并马上释放出来王某某。

  请予适用。

  刑事辩护律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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