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制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表述),在那时为具体指导司法部门审理案件,三打击一整治具有了该有的功效。但由于局势的发展趋势,一些社会发展风险性比较大且比较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幸福感的偷窃个人行为,因为无有关法律条文或有关法律条文不科学,在具体工作上没法对其判罪定刑或罪行认识不清,这种表述已在一定水平上阻碍了审理案件,在好几处亟需改动: 一、有关表述第一条第二项 表述第一条第二项要求:“盗窃未遂、情节恶劣,如以金额较大的钱财为目的或我国历史文物为目的的,理应判罪惩罚。”虽然该诠释的本意仅仅例举2个事例,而未可循全部未遂犯方式。但在司法部门实际中却引起了对“情节恶劣”无法把握规范,仅以例举的这两种方式为情节恶劣。与此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分辨出嫌疑人是不是以金额较大的钱财为总体目标。特别是在在晚间入室盗窃案件中,即便盗窃未遂或偷盗金额达不上比较大,但其社会发展不良影响也是非常大。该类案子有一些省份(上海市)按非法入侵别人住房罪解决,缘故是这两个个人行为本归属于牵连犯,若组成诈骗罪则将非法入侵别人住房罪消化吸收了,若构不了诈骗罪,则只组成本罪。 二、有关表述第四条 表述第四条要求:“针对一年内入户盗窃或是在公共场合偷盗三次左右的,理应评定‘数次偷盗’,以诈骗罪判罪惩罚。”此条属约束性表述,比较严重局限了法律本意。在刑诉法原条款中,觉得“数次偷盗”的就组成诈骗罪,而表述将其限制在这两种状况内,显而易见不当之处。如造成群众关着的北京图书馆盗书者,在两年里总计偷盗外语书本 93册,按每册均价200元测算,金额丰厚。此案中犯案地址是公共图书馆,归属于一种公共场合,并非具备封闭式、私密的户,不可看作入户盗窃;另其选用的犯罪方式是带入,并非偷盗,都不应视作在公共场合偷盗。虽犯案几十次,但因与“入户盗窃和公共场合偷盗”难挂号,故不可以觉得其是诈骗罪中所规范的数次窃取的情况,不可以因其是数次偷盗评定其组成诈骗罪,而依法追究刑事处罚,不得不说成《解释》的一个遗憾。 三、有关表述第五条中第十二项 表述第五条中第十二项要求“数次偷盗涉嫌犯罪的,理应依规起诉,或是最后一次偷盗涉嫌犯罪,上次偷盗个人行为在一年之内的,理应总计其偷盗金额。”可是,若第一次偷盗涉嫌犯罪,后次偷盗个人行为在一年之内的,是不是理应总计其偷盗金额,该条文无明文规定使底层执法人手足无措。从法律条文者的原意而言,此条是依据刑诉法中连续犯的刑诉法基础理论来制订的,但从理论上说,第一次偷盗涉嫌犯罪,后次偷盗个人行为在一年之内的也是一种偷盗的持续个人行为,好像也应当持续测算其金额。遗憾因为沒有明文规定,全国各地与各行政机关在实际*作中了解也不一致。 四、有关表述第六条第(三)项 表述第六条第(三)项要求:偷盗金额做到“金额较大”或是“金额极大”的起始点,而且有下面情况之一的,能够列入“别的情况严重剧情”或是“别的非常比较严重剧情”: (1)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或是共犯中情节恶劣的首犯; (2)偷盗金融企业的; (3)流窜作案伤害比较严重的; (4)从犯; (5)造成受害人身亡、神智不清或是其它不良影响的;[page] (6)偷盗抗灾、抢险救灾、防洪、优抚、精准脱贫、移民投资、救助、诊疗款物,导致不良影响的; (7)偷盗生产要素,比较严重危害生产加工的; (8)导致别的巨大损失的。 依照以上要求具备之上8种情况的,在同样偷盗金额下,会提升一个定刑级别,归属于加剧惩罚。这一要求中的第(1)项、第(4)项从犯的惩罚要求显而易见与刑法总则的要求相分歧,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也非常容易令人觉得罪刑认识不清,如嫌疑人偷盗使用价值刚做到金额较大,但仅因从犯就需要处三年之上刑期,与从犯再次发生别的罪对比,显示公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1-09-26 02:04:29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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