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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与侵财型绑架罪中间的不同之处,取决于客观性个人行为方法

发布时间:2021-09-26 02:04:30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661

  要义:抢夺罪与侵财型绑架罪中间的不同之处,取决于客观性个人行为方法不一样。抢夺罪中,侵权人根据对受害者执行暴力行为或要挟的方法,驱使其现场拿出钱财;侵财型绑架罪中,侵权人执行绑票个人行为后,以残害、损害被绑架人的形式向第三人传出威协,敲诈勒索、获得钱财,并非现场从被绑架人处获得钱财。司法部门实际中,针对侵权人应用挟持、故意伤害等暴力行为或要挟方式故意伤害受害人后,立即向其索取钱财的,不符侵财型绑架罪将受害者做为人质事件向第三人索取钱财的违法犯罪特点,不可以以绑架罪判罪惩罚;针对应用以上方法现场劫取他钱物的,应以抢夺罪判罪惩罚。

  公诉行政机关:山东淄博市检察院

  案由:打劫、绑票、寻衅滋事

  被告:邓某、林某、王某

  一审案号:(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

  二审案号:(2002)鲁刑二终字第2011号

  一、基本上案件

  被告邓某,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某县,汉族人,初中学历,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1999 年2月9日被判刑刑期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18日出狱。涉嫌打劫、绑票违法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拘,同一年3月13日被拘捕。

  被告林某,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某县,汉族人,初中学历,待业。涉嫌打劫、绑票违法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拘,同一年3月13日被拘捕。

  被告王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某县,汉族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涉嫌打劫、绑票违法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拘,同一年3月13日被拘捕。

  (一)抢夺罪

  (1)2002年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邓某、林某、王某三人以租车自驾之名从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某某某安全驾驶的鲜红色三厢夏利车的士行到邹平县长山镇周边时,三被告对杨某某某暴打后,将的士夺走。此车使用价值17五百元。

  (2)2002年1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邓某、林某、王某三人以租车自驾之名,从德州市华联商厦周边骗乘陈某某某安全驾驶的鲜红色三厢夏利车的士,行到商河县玉皇镇周边时,三被告用绳索将陈某某某绑住并对其施暴后,劫走现钱四十余元及的士。此车使用价值27五百元。

  (3)2002年1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邓某、林某以租车自驾之名从河北黄晔市骗乘张某某安全驾驶的鲜红色三厢夏利车,行到山东 庆云县河提周边时,被告林某从后揽住张某某的脖颈开展打劫,张某某摆脱逃跑,二被告将其车劫走。此车使用价值RMB15225元。

  (4)2002年1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邓某、林某、王某开车窜至红霞Ktv门口,将田某某某挟持到车里,用宽胶布将其双眼、两手缠上,绑票至惠民县一宾馆内拘押,向其需要钱。同年同月13日,三被告劫持田某某某到其住所从其银行存折中取现钱RMB5000元,后将其释放出来。

  (二)寻衅滋事

  2001年二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林某结伙韩某、谢某、姚某、闽某等(均提起公诉)持铁棒窜至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的张某家里,无端施暴在这里修汽车的张某、李某、王某某等,致三人轻伤。并砸烂王某个的房子窗门、夹层玻璃、电视、暖水瓶等物,使用价值RMB1195.52 元。

  二、审理

  山东淄博市检察院以被告邓某、林某、王某犯抢夺罪、绑架罪、寻衅滋事向某地初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邓某、林某、王某以及辩护律师觉得,自首应从轻处理惩罚、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理惩罚。

  此案经淄博市初级法院一审,被告邓某、林某不服气提出起诉。

  山东高级法院审核觉得,上诉人邓某、林某,被告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选用非法手段数次劫取他财物,金额极大,均组成抢夺罪,依规应予以惩罚。

  邓某系从犯,应从重处罚。林某结伙韩某、谢某、姚某、闽某等施暴别人,致三人轻伤,已组成寻衅滋事,依规应予以惩罚。

  对邓某“自首应从轻处理惩罚、定刑太重”的辩护意见,核查,邓某因鬼鬼祟祟,被公安机关 行政机关盘查、文化教育时未属实交待犯罪行为,不可视作投案自首,亦不组成有功。邓某系从犯,应依规严格惩治。原审裁定对其定刑在法律规定力度以内,并无不当之处。邓某 “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以采取。

  对林某以及辩护律师“组成投案自首,并有立功受奖主要表现,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核查,林某因鬼鬼祟祟,被 公安部门盘查、文化教育时未属实交待犯罪行为,不可视作投案自首。林某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挑明,不组成有功。

  邓某、林某、被告王某在抢劫犯罪中一同 蓄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不区分主从关系。

  对林某以及辩护律师“不组成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核查:林某的老同学娄鹏在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租房子 搞运送和收购废品,张某也在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租房子搞运送,娄鹏和李某是隔壁邻居。2000年冬季,因张某的拖挂车遮挡娄鹏家的大门口,娄鹏与张某造成纠 纷,娄鹏伺机报复张某。以后,娄鹏寻找林某,使他找几个人去经验教训经验教训张某。2001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林某结伙韩某、谢某、姚某、闽某等持 铁棒窜至惠民县香翟小郭村的张某家里施暴张某,因林某结伙的韩某等不认识张某,将在这里修汽车的发货人张某、张某的聘请工作人员李某、张某的儿子 王某某等施暴致轻伤;并砸烂王某个的房子窗门、夹层玻璃、电视、暖水瓶等物,使用价值1195.5两元。林某在结伙别人经验教训张某时,将张某、李某、王某某等可怜工作人员施暴致轻伤,并砸烂王某个的房子窗门及物件,已组成寻衅滋事。林某以及辩护律师“不组成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可以创立,不予以采取。

  邓某、林某、王某开车窜至红霞Ktv门口的目地,是在这里等待回家了的小妹出去后争顶钱用;犯罪对象不是相应的。邓某、林某、王某的客观有意是打劫,尽管许多人对受害人也执行了施暴、捆缚、禁闭室等方式,但不属于以讹诈钱财为意义的绑票他人的行为,不符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其个人行为应定抢夺罪。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 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要求,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如下所示: [page]

  (1)保持淄博市初级人民检察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某、林某、被告王某犯抢夺罪的判罪定刑和 对上诉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的判罪定刑,即被告邓某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夺走民事权利终生,并罚款RMB二万余元。被告林某犯抢夺罪,被判有 期刑期十三年,并罚款RMB一万元;犯寻衅滋事被判刑期二年。被告王某犯抢夺罪被判刑期十一年,并罚款RMB一万元。

  (2)撤消淄博市初级人民检察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邓某、林某、被告王某犯绑架罪的判罪定刑, 即被告邓某犯绑架罪,被判无期徒刑十二年,并罚款RMB一万元;被告林某犯绑架罪,被判刑期十一年,并罚款RMB三千元;被告王某犯绑 架罪,被判刑期十年;并罚款RMB三千元。

  (3)上诉人邓某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夺走民事权利终生,并罚款RMB二万余元。

  (4)上诉人林某犯抢夺罪,被判刑期十三年,并罚款RMB一万元;犯寻衅滋事被判刑期二年;决策实施刑期十四年,并罚款RMB一万元。

  (5)被告王某犯抢夺罪,被判刑期十一年,并罚款RMB一万元。

  三、裁判员要义

  此案中,针对邓某等三被告将受害人田某某某绑票至一宾馆内拘押,后驱使其拿出现钱5000元的情形应怎样判罪惩罚,一、二审人民法院建议不一。一审人民法院觉得,邓某等人的行为合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判罪惩罚。

  司法部门实际中,抢夺罪和侵财型绑架罪是很容易搞混的二种违法犯罪。两罪都侵害双向行为主体,既侵害公与私财产权,也侵害居民人身自由权。侵权人主 观上面具备非法侵占罪他钱物的有意,客观性上面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式。两罪中间的不同之处取决于客观性个人行为方法不一样。抢夺罪中,侵权人根据对受害者执行暴力行为或胁 迫的方法,驱使其现场拿出钱财;侵财型绑架罪中,侵权人执行绑票个人行为后,以残害、损害被绑架人的形式向第三人传出威协,敲诈勒索、获得钱财,并非现场从被绑架 人处获得钱财。司法部门实际中,针对侵权人应用挟持、故意伤害等暴力行为或要挟方式故意伤害受害人后,立即向其索取钱财并现场劫取钱财的,不符侵财型绑架罪将受 害人不浅做为人质事件向第三人索取钱财的违法犯罪特点,应以抢夺罪判罪惩罚。必须表明的是:“现场”并不代表着及时立刻,也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侵权人实 施暴力行为、威逼等方法的环节中,即便時间持续较长,室内空间也发生了一定变换,只需其暴力行为或威逼处在不断全过程中,合乎抢夺罪以暴力行为或威逼方式 非法侵占罪他钱物的 特点,即应视作“现场”。

  此案中,邓某等将受害人田某某某挟持到惠民县一宾馆内,向其需要钱无果。以后,又挟持田某某某到其住所,从其银行存折中取下现钱后放 了田某。尽管理性上对受害人田某某某执行了施暴、捆缚、禁闭室等方式,但沒有向田某某某之外的第三人索取钱财,不属于以讹诈钱财为目地绑票他人的行为,不符侵 财型绑架罪的特点。在这段时间,其实行暴力行为、威逼的个人行为处在连续情况中,直到非法侵占罪获得田某某某钱财。其情形合乎抢夺罪以暴力行为或要挟方式现场劫取他钱物的 特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规以敲诈勒索罪对以上被告判罪惩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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