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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1-09-17 03:10:52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664

  “准投案自首”、“独特投案自首”或是“余罪投案自首”,就是指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的个人行为。

  1、口供的行为主体: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判决的犯罪分子。

  2、口供的罪刑:如实供述司法部门并未了解的罪刑,与司法部门已了解的或是裁定确认的恶行属不一样种罪刑的。

  依据《意见》第三条第2款,口供罪刑与司法部门已了解的恶行属相同罪刑或是不一样种罪刑,一般应以罪行区别。尽管如实供述的别的罪刑的罪行与司法部门已把握违法犯罪的罪行不一样,但如实供述的其它违法犯罪与司法部门已了解的违法犯罪属可选择性罪行或是在法律法规、实际上紧密关系,如因贪污受贿被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后,又交待因贪污受贿为别人谋求权益个人行为,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确认为相同罪刑。

  必须尤其给予确立的是,依《解释》第4条之要求,假如以上行为主体,如实供述司法部门并未了解的罪刑,与司法部门已了解的或是裁定确认的恶行属相同罪刑的,能够酌情考虑从宽惩罚;如实供述的相同罪刑偏重的,一般理应从轻处理惩罚,但这种情况不属于投案自首。自然,法律条文对于此事也是有除外要求,如《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要求,沒有全自动自首,但审理案件行政机关所把握案件线索对于的犯罪行为不创立,在这里范畴外犯罪嫌疑人交待相同罪刑的,以投案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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