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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自首是刑事犯罪人根据对所违法犯罪行的违法性和需负强行性的

发布时间:2021-09-17 03:12:00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643

  投案自首是刑事犯罪人根据对所违法犯罪行的违法性和需负强行性的了解,积极接纳司法部门追责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投案自首从轻是在我国酷刑机制的一项关键标准,也是在我国惩治与宽松紧密结合的邢事现行政策的法律化。正确认识和可用投案自首规章制度,针对立即破获刑事案、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维护保养长治久安、做好社会管理的环境整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新刑法要求了投案自首(典型性投案自首)和以投案论(非典型投案自首)二种情况,因为二者在积极自首的表达形式上面有重特大差别,因此对二者组成的本质规定也不一样。典型性投案自首的创立只需刑事犯罪人单方面作出个人行为便可,而以投案自首论则必须司法部门对刑事犯罪人的单方面个人行为作出评判,觉得合乎“并未把握”的规范才可以创立。典型性投案自首反映在积极自首上.以投案自首论则反映在积极交代余罪上。

  新刑法执行两年来,实践活动中涉及到投案自首的案子显著增加,并且在可用上面有过宽的趋势,尤其是对非典型自首的认定过度宽乏和随便,日益显露出来很多必须在理论上进一步确立的难题,文中从司法部门实际中提到的难题下手,紧紧围绕投案自首的行为表现特点,对这些出现于非典型投案自首中的情况实现讨论,以求对司法部门实践活动有所裨益。

  一、以投案论的评定

  在我国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法犯罪之后全自动自首,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过的,是投案自首;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了解的自己别的罪刑的,以投案论。典型性投案自首务必具有两层面的行为表现特点。

  (一)全自动自首。全自动自首是投案自首的具体个人行为特点。典型性的投案自首理应是刑事犯罪人执行违法犯罪后积极到司法部门接纳追责。殊不知在司法部门实际中,常常碰到这些处于积极和处于被动中间的自首。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中列出了几类应视作全自动投案自首的状况。

  一是有关仅因鬼鬼祟祟被盘查后即积极交代罪刑的投案自首,《若干解释》中要求:罪刑并未被司法部门发现,仅因鬼鬼祟祟.被相关机构或是司法部门盘查、文化教育后,积极交代自身的罪过的,理应视作全自动自首。司法部门实际中对这些状况了解不一,在把握上面有一定难度系数。首先看那样二则实例:实例一,犯罪分子任某因琐碎将王某杀掉后逃逸.但遗留下在现场一件血衣。公安部门收到报警后在现场获取了血衣,经隔壁邻居及任某的爸爸分辨,确认这一件血衣系任某在事发当日所穿的。因而,公安部门将任某列入嫌疑人,后寻找任某了解行凶是不是系其所做时,任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实例二,犯罪分子田某曾在某地一夜店当过服务员,并与在该夜店的财务会计林某关联爱昧,某日,田某到该夜店饮酒,见该夜店内仅有林某一人,遂造成打劫之念。田某假称有急事商议将林某骗进屋子将其残害后,夺走使用价值五干汪义的资金和物件。案发前,公安部门根据田某与林某有特殊关系并了解夜店状况的案件线索,将其列入嫌疑人。公安部门对其开展盘查环节中,田某只认同与受害人经历男女关系,公安部门为进一步找寻案件线索,遂以嫖妓为由将关某治安拘留十五日。期内,公安部门再度审讯田某在事发当日夜里的去处时,田某交代了行凶打劫的刑事犯罪。

  这二则实例所体现出的难题,在现阶段的司法部门实际中含有客观性。小编觉得,实例中的状况不符《若干解释》的原意,均不可按投案自首看待。最先,“罪刑并未被司法部门发现”,对这其中的“发现”不可以解释为“具体把握”,特别是在不可以解释为沒有获得充足的确定直接证据以前就归属于沒有被发现。大家了解罪刑末被发现就是指司法部门尚不知发生了该起违法犯罪,或是了解有该起违法犯罪产生但沒有发现被清查人很有可能便是主导者,往往清查该人只是由于这人鬼鬼祟祟。即很有可能有某类违法违纪个人行为,实际犯没违法犯罪,很有可能犯哪些罪,司法部门并沒有发现。在这类一般性盘查的情形下,异常人积极交代出司法部门意想不到的罪刑,才可视作积极自首。由于其个人行为具备自觉性,因此归属于投案自首。这类情况一般出现在人员密集场所的治安巡逻时。

  上述情况实例中,公安部门根据任某的衣服裤子新疆和田某与作案场地及受害人的特殊关系,早已将二人列入嫌疑人,对其提审是为了更好地进一步确定这类行为是不是的确。这不是一般的意义上的清查了解,事实上便是审讯,是对案子进行的侦察主题活动的构成部分。实践活动中有很多刑事案全是侦察行政机关在只了解了一定的侦察案件线索或组成重特大行为的证明后提审犯罪嫌疑人,其口供违法犯罪后,再根据口供进一步收集健全直接证据的。假如将这类情况了解为罪刑并未被发现,不但有畏片面性,并且会使投案自首的可用扩大、随便化。事实上,许多组成行为的根据在侦破后也就变成确定的间接证据。破获案件是个持续看到新直接证据、持续认证行为的全过程,在这个环节中,侦察行政机关触碰嫌疑人很有可能前些,很有可能晚一点,也有可能是在获得强有力的判罪直接证据后才提审犯罪嫌疑人。但不管在哪个环节,都不可以视作并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除此之外,以上二则实例中的违法行为人全是在公安部门有目地、有准备的立即审讯下属实交代罪刑的,这类情况也不符积极交代的特点。

  因而,大家觉得,当别人已被侦察行政机关明确为某起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后,就归属于犯罪行为或嫌疑人已被发现,该犯罪嫌疑人仅有积极到司法部门自首并属实交代罪刑才组成投案自首。如果是在被提审、被盘查的情形下口供该起罪刑的,以其未能积极自首,所口供的主要内容是在侦察范畴以内,缺乏自觉性,因此理应视作挑明,不可视作投案自首。换句话说,“嫌疑人”与“鬼鬼祟祟”是2个含意不一样的定义,前面一种专指某起违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归属于侦察目标,后面一种特指异常人,归属于一般性核查目标。

  二是有关嫌疑人的亲朋好友送其自首。在《若干解释》中要求,并不是出自于嫌疑人积极,只是经亲朋好友积极报警后将嫌疑人送去自首的,应视作全自动自首。这类状况也属非典型投案自首,结合实际非常容易发生分歧的是怎样看待这类情形下嫌疑人理应具备的自觉性。或是首先看二则实例:实例一,犯罪分子张某行凶后外逃至广东省某地打工赚钱。经公安部门做王的老爸的工作中,王父领着公安机关赶到该施工工地休息区等待,王父往前叫出唐某,告之他的儿子跟公安机关回来。张某没表明抵制,遂被公安机关带去。实例二,犯罪分子于某行凶之后到朋友家,让其亲朋好友送其去乡村藏身。其亲朋好友劝其自首,于某不从。其亲朋好友遂将于某控住在家里,全身而退赶到公安部门报警,于某被公安部门逮捕。大家觉得,这二则实例前一个归属于全自动自首,后一个则不可以视作全自动自首。前一个实例中,张某尽管沒有积极自首的准备,但父亲送其抓捕归案时,张某沒有抵制,不论是处于没办法或是醒悟,都说明张某针对父亲的自首认为是肯定的。针对司法部门而言,张某的归案仍具备自觉性。本质上这也是亲朋好友随同自首的一种独特方式,合乎亲朋好友送其自首的特点,因此应视作全自动自首。然后一个实例则要不然,于某主观性上沒有积极自首的表明,客观性上都没有自首的个人行为。于某的抓捕归案彻底是其亲朋好友大公无私的結果。相近的如将刑事犯罪人诱骗、捆缚或麻醉剂后提交司法部门的个人行为,都不可以视作亲朋好友送其自首。

  三是有关提前准备自首。经查证刑事犯罪人确已提前准备去自首的,也理应视作全自动自首。这类状况有别于刑事犯罪人已经自首路上被捕捉,因此实践活动中较难掌握。应留意下列一些难题:1.投案自首是一项具备法律法规不良影响的理性个人行为,因此提前准备自首不可以仅是刑事犯罪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描写。就像违法犯罪想法构不了违法犯罪一样,提前准备自首务必有提前准备的言辞和个人行为。2.对这类提前准备去自首的认定要综合性软装开展剖析,尽量核实确凿。一般要根据刑事犯罪人违法犯罪后的动态性言谈举止来分辨,要是没有见证人的确认,不可以仅就其口供来评定。3.有的人违法犯罪后对是不是去自首一时没举棋不定,在迟疑期内被捕捉的,不可以判定是提前准备去自首。

  四是有关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以投案论的难题。因为此项要求扩张了可用投案自首剧情的范围,司法部门实际中遇上较多的非典型投案自首就属这类情况。具体来说,必须 精准掌握或应进一步确立的难题有下面好多个:1、被告只有是已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或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注重这一点是由于这类情况与因鬼鬼祟祟被盘查后积极交代罪刑这类情况很容易搞混。前面一种犯罪嫌疑人早已在案,因此失去积极自首的必备条件,因此只有以投案论。后面一种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还有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下,积极交代了并未被司法部门发现的罪刑,因此合乎全自动投案自首的本质属性,故评定时要可用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归属于投案自首。怎样看待司法部门的外延性尤为重要。换句话说,这儿要求的司法部门是专指已经申请办理该案例的司法部门,或是特指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如别人在甲地行凶后外逃至乙地,甲地公安部门已向全国各地传出通辑令。后该犯罪分子在乙地又犯诈骗罪被逮捕,在乙地公安部门并未向甲地审查其真实身份状况以前,该犯积极交代了在甲地的杀人罪。这类状况也经常会出现在同一大城市中的甲区和乙区中间。有一种看法觉得应归属于司法部门早已把握,被告口供仅有方式上的自觉性,事实上多是迫不得已交代,本质实际意义并不大,假如按投案自首看待,则不利严厉打击逃犯。大家觉得,法律法规上尽管沒有清晰定义,但从法律原意上剖析,这儿的司法部门理应就是指实际解决此案的司法部门,但又不可以限制得太实际,一般要以某一地、市的派出所为基本要素,或以提到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主体行政机关为企业。产生在2个城市的这个状况理应以投案论。不然,一是因为我国区域广阔,无法立即断定刑事犯罪人的罪刑是不是被外地司法部门把握,尤其是很多逃犯通常应用笔名和假身份证,因此使投案自首的可用经常处在一种不确定性情况,危害刑事诉讼法的常规开展。二是不利激励犯罪分子积极交代余罪。如果是出现在同一大城市内,如在2个公安局或2个公安局中间,就不适合按投案自首论。

  (二)属实交代罪刑。 属实交代罪刑是投案自首创立的另一必不可少要素,司法部门实际中对非典型投案自首应重视掌握下列几点:

  一是属实交代了基本上犯罪行为就可以。实践活动中常常碰到这样的状况:被告自首后如实供述了关键犯罪行为,但在原因、违法犯罪剧情等难题上面有推卸责任、不实之处。对于此事,大家以为如果不干扰对案子基本事实的评定,就可以视作属实交代罪刑。这儿还应确定的是:如果是共犯,还务必属实交代出别的同案犯在共犯中的个人行为;如果是数罪,则要各自交代出每起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

  二是被告对案例真相和法律法规特性及刑事处罚尺寸所开展的自身辩驳不危害投案自首的创立。如司法部门评定被告犯有拘禁罪,被告认可案子客观事实,但否定有违法犯罪的有意,编造谎言自身是讨债个人行为。相近这类状况,归属于被告对法律法规了解的误差,客观性上也不会危害对案子基本事实的评定,因此 ,仍归属于如实供述罪刑。

  三是被告敷衍了事,在危害案子判定和定刑力度的主要客观事实剧情上不如实供述的,不可以确认为投案自首。实践活动中常常有犯行凶或伤害罪的被告自首后编造谎言作案工具是以受害人手上抢下的,凡属这类状况,只需查清系伪供,均不可以评定其投案自首创立。这显而易见归属于妄图避开法律法规,逃离封禁。除此之外,也有如侵害资产的行骗、偷盗、受贿等犯罪嫌疑人自首后,拒不交代关键赃款赃物的真正降落,也归属于不可以属实交代罪刑。

  四是被告自首后在一审判决前沒有属实交代违法犯罪,但在二审期内出自于某类动因口供了违法犯罪,应予重判为投案自首。对这个问题理应切实科学研究。司法部门实际中二审人民法院一般改成投案自首,大家觉得值得商榷。最先从法律法规依据上看,《若干解释》是那样要求的:“全自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身的恶行后又翻案的,不可以确认为投案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理应确认为投案自首”。这儿明文规定了如实供述罪刑的最终环节是一审判决以前。次之从理论上剖析,投案自首的2个要素是紧密相联、不可缺少的,法律法规往往容许其在一审判决前存有临时的分离出来,是由于侦察、提起诉讼和审理是三个相对性独立性的起诉阶段,但只有人民法院的审理是刑事诉讼法的最后目地,一切控辩认为及确定直接证据都需要在法庭上明确提出和质证,法院在这个基础上对此案的特性及法律法规不良影响作出最终点评。此外,投案自首的实质规定是刑事犯罪人积极报请司法部门追责自身的刑事处罚,因而自首后接纳审理是肯定的行为。假如在审理阶段仍不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自首个人行为便失去了法规授予的含有。二审程序流程是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律适用做全方位核查,但对被告是不是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这类方式要素的核查,理应根据被告在一审法庭上的呈现来作出结果。假如根据被告在二审期内的变动来否认一审恰当的裁定,不利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再度从审理的作用上讲,二审若改成评定投案自首,客观性上是一定了被告那类一审能推则推,推不掉二审期内再供的避开法律法规的个人行为,显而易见不符法律原意。

  二、被“双规”、“两指”期内,属实地交代罪刑难题的司法部门评定

  针对这个问题,司法部门操作实务界甚感繁杂,刑诉法中国经济问题的争议也十分激烈。关键有下列几个见解。第一种见解觉得,理应一律评定为投案自首。其原因是,依据宪法学、立法法、刑诉法及其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纪检组、监管部门对侵权人的核查并并不是邢事程序流程实际意义上的审讯,其对侵权人所实行的“双规”、“两指”对策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强制执行措施。将“双规”、“两指”作为“强制执行措施”或是“准强制执行措施”,将纪检组、监察机关视作“司法部门”或是“准司法部门”全是沒有一切法律规定的。因而,即便嫌疑人已遭受纪检组、监管部门的“核查”或被采用“双规”,“两指”对策,其仍归属于“并未遭受审讯,未被实行强制执行措施”的嫌疑人,因此仍未缺失全自动投案自首的机会,只需他在司法部门干预对其犯罪行为开展刑事诉讼法实际意义上的调研之际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就符合实际投案自首的创立标准,就应该依规评定其创立投案自首。第二种见解觉得,纪检组、监管部门对嫌疑人所开展的核查或调研主题活动尽管不具有司法部门调研的特性,但仍旧是一种具备合理合法根据的调研主题活动。被依法查处人交代以前,纪检组、监管部门早已发现了其犯罪行为,这时候的纪检组、监管部门事实上代行的是司法部门的部份权力,可视性为标准司法部门。纪检组、监管部门对嫌疑人所实行的“双规”、“两指”对策,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强制执行措施,但依然具备做为强制执行措施应该有的局限和夺走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特点,可视性为标准强制执行措施。嫌疑人在被采用“双规”、“两指”强制执行措施后交代自身所违法犯罪行,并不是积极自行的,只是迫不得已交代,对这类交代只有做为挑明看待,而不可以视作投案自首。第三种见解觉得,针对在“双规”、“两指”期内属实交代罪刑的能不能评定为投案自首的难题,不可以搞“一刀切”,既不可以一律都视作投案自首,也不可以一概也不按投案自首看待,而理应视实际情况各自看待。

  小编赞成以上第三种见解。原因如下所示:在我国的政治制度推行的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干部,涉及到中国共产党员、国家干部的受贿案子一直先由党的纪检组单位依法查处,待关键犯罪行为查清给与政治纪律处罚以后,再转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处罚。在纪检组、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这种案子的环节中,“双规”、“两指”对策尽管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五种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但以上对策却彻底拥有了这类强制执行措施的关键特点——限定或是夺走人身自由权,乃至比一些强制执行措施更加严格。在当今法律法规和法律条文就“双规”、“两指”期内如实供述罪刑是不是组成投案自首的难题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深入剖析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条文的法律原意和精神,实际情况深入分析,对“全自动自首”中的司法部门和强制执行措施做出有效的合理的扩大表述也是很需要的,换句话说能够将依法查处涉刑案子的纪检单位视作准司法部门,将其对涉刑的被依法查处人所实行的“双规”、“两指”对策视作准强制执行措施。因而,针对“双规”、“两指”期内属实交代自身所违法犯罪行的是不是都应视作全自动自首难题,不可以一概而论,应参考刑诉法和有关法律条文的要求区别不一样情况各自看待。一般来讲,“双规”、“两指”期内交代犯罪行为的能够分成下列四种情况:一是举报者检举被依法查处人的犯罪行为非常清楚,也是有一定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被依法查处人到被“双规”、“两指”早期侥幸心理,拒不投案自首,后在纪检组、监督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直接证据之后,才迫不得已交代自身的犯罪行为;二是纪检组、监管部门把握了相关客观事实和直接证据,在对“双规”、“两指”的被依法查处人开展训话、教育过程中积极属实交代了自个的犯罪行为;三是虽然有检举,检举內容后经调研不实,但被“双规”、“两指”的被依法查处人却积极交代了不可告人的犯罪行为;四是虽然有检举,但被“双规”、“两指”的被依法查处人到属实交代了被检举的犯罪行为之外,还积极交代了纪检组、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事先并没有把握的别的犯罪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中被依法查处人并不是积极交代自身罪刑的,自然不可以视作全自动自首,不组成投案自首。在第二种情况中,纪检组、监管部门事先已熟练掌握了被依法查处人的犯罪行为,对依法查处人的盘查可视作审讯,对这类情况应以挑明交代罪刑,认罪态度好在定刑时酌情处理,而不可确认为自首,不然违背法律原意,也不符法律法规、法律条文的有关要求。在第三种情况中,因为被“双规”、“两指”的侵权人交代的是纪检组、监管部门压根不了解的客观事实,不容置疑应视作投案自首。第四种情况,假如其交代的别的犯罪行为与纪检组、监管部门事先把握的不属相同罪刑,理应确认为自首。[page]

  自然,近些年,伴随着反腐倡廉工作成效的持续增加,该类难题还会继续经常发生,为统一司法部门评定规范,难题的最后处理,有待相关部门尽快做出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

  三、刑事自诉投案自首的司法部门评定

  在我国推行公诉为主导、自述辅助的二元提起诉讼规章制度。刑事自诉与民事案件对比最明显的差异是起诉行为主体不一样。起诉行为主体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巨大差别必定造成 刑事自诉的投案自首必定不同于民事案件而有着自身的特点。

  (一)建立刑事自诉投案自首规章制度的重要性。有些人觉得,在刑事自诉中,原告人、被告确立,犯罪行为清晰,剧情轻度,而且对违法犯罪的追诉权在受害者,我国对刑事自诉一般不主动追责,犯罪嫌疑人向相关党政机关自首实际意义并不大,因此在全自动自首中难以有投案自首存有的室内空间。实际上并相去甚远。最先,在我国刑诉法开设的投案自首规章制度并没有对刑事自诉能够创立投案自首给予限定,投案自首规章制度建立的目地、根据一样适用刑事自诉。次之针对仿冒商标logo案、侵权案等案件较为复杂、覆盖面广、跨区域、跨业的繁杂疑难案件,由公安部门、检察系统侦察可谓不容易,更别说让受害人自身进行控告。再度,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后逃走,只靠自诉人本身的能量是没办法完成维护保养合法利益的目的性的。对于此事,投案自首规章制度具备降低起诉成本费,节省司法部门資源,减少控告难度系数等现实意义。

  (二)刑事自诉自首的目标。犯罪嫌疑人在违法犯罪后全自动自首,是创立投案自首的一个必备条件,那麼,在刑事自诉中,犯罪嫌疑人理应向谁自首?在我国刑法学一般觉得,全自动自首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己立即向相关行政机关或本人自首,行政机关比较好了解,了解也较为统一。但对“本人”了解不一,一般觉得是实行岗位的我国工作员或基层党建的责任人。小编觉得,在我国当前有关投案自首的一般基础理论和实践活动忽视了刑事自诉的独特性,对刑事自诉的自首目标未做出明文规定,不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我国起诉和个人提起诉讼紧密结合的“提起诉讼二元制”的特性,针对刑事自诉的关于本人则应解释为关键指受害人。由于在刑事自诉中,一般仅有受害人才对犯罪嫌疑人享了追诉权,受害人理当变成自首的目标,而且理应是具体的自首目标。在受害人身亡、遭受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人的强制性、吓唬或其它情形下,受害人不可以告知或害怕告知的,其法定监护人、直系亲属可委托告知。因而,针对刑事自诉,犯罪嫌疑人向受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直系亲属等自首的,也应该确认为投案自首。那麼刑事自诉的犯罪嫌疑人向公、检、法行政机关自首能不能评定为投案自首呢?小编觉得能够。原因有三,一是在我国投案自首的自首目标并不只有是有追诉权的部门和本人;二是法律法规不应该规定自首人一定要恰当分辩是自述或是民事案件,随后挑选有追诉权的行政机关或本人自首。不然,将因规定过高而不合逻辑;三是刑事自诉和民事案件都存有公诉和自述互相变换的很有可能。因而,无论公诉或是刑事自诉,嫌疑人向司法部门自首的,司法部门都理应接纳。对刑事自诉,司法部门理应于法定时限内通告受害人,并将讯问笔录和相关证明原材料转交受害人。若这般,必定有益于受害人追诉权的履行,提升受害人的起诉工作能力。

  (三)刑事自诉投案自首的自首時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术界和相关投案自首的法律条文一般觉得,自首个人行为一般产生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以后,犯罪行为未被司法部门发觉以前,或是犯罪行为虽被司法部门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并未被看到以前,或是二者均已被发现,而司法部门并未对犯罪嫌疑人开展审讯或采用强制执行措施之前。自然,针对刑事自诉,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是不是被发觉,不可彻底以司法部门是不是发觉为标准,还要以受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直系亲属是不是发觉为标准。由于司法部门发觉是否,一般并不会危害自述程序流程的启动,不具备本质实际意义。就是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检察院可采用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甚至拘捕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人民检察院采用那些对策以前,犯罪嫌疑人仍可投案自首。但在人民检察院采用强制执行措施以后,迫不得已出庭接纳审理的,则不可以视作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在违法犯罪后或在人民检察院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后潜逃的,在被司法部门抓获归案以前,全自动向司法部门自首的,亦应确认为投案自首。被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和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积极交待忽略的或新犯的且未被受害人发现或起诉的自述罪,也归属于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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