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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罪与私放罪犯罪虽然有互通之处

发布时间:2021-08-30 03:08:15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05

  「案件」

  被告:张某,男,59岁,陕西周至县人,原系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告知投诉庭助手审判员。1993年11月15日被拘捕。

  被告:樊某,男,53岁,陕西周至县人,农户。1993年12月25日取保侯审。

  被告:徐某,男,58岁,陕西周至县人,原系周至县四屯乡农村信用社党员干部。1993年11月26日取保侯审。

  1991 年10月5日,犯罪分子樊虎向因涉嫌抢夺罪、诈骗罪被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判刑期六年。1993年3月22日,被告樊某以原判评定客观事实有出入、定刑侧重为原因,代他的儿子樊虎向向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投诉。医院立案审查,由被告张某筹办。经仲裁庭科学研究,医院于同一年5月13日做出检察院抗诉的决策,并向樊某送到了检察院抗诉的通告。嗣后,樊某为了更好地做到给他的儿子减刑的目地,又托其干亲被告徐某从这当中牵线搭桥讲情,并说明想要掏钱输通关联。徐某受樊某之托,于 1993年8月中下旬某天,和樊某一起带上酒烟等礼物到王某个,樊某取出RMB2000元,由徐某塞入张某的衣兜。之后樊某又赠给张某 7000块砖(使用价值RMB400元)。9月8日,张某擅自仿冒了“周法刑申字第7号”邢事裁定书一份,对犯罪分子樊虎向减刑三年又六个月。该裁定书在周至县万里长城微型机打印机服务部打印出后,张某趁机偷盖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的公司章。当天,樊某又根据徐某赠给张某RMB1000元,出租车费500元。9月9日,被告张某只身一人前去陕西第一劳改大队六中队,向已经坐牢的犯罪分子樊虎向公布了假冒的减刑裁定书。在返还中途,张某意识到,底层人民法院没有权利对被判刑期的劳改犯罪分子作减刑判决。惟恐事儿东窗事发,王又仿冒了一份“邢事重审判决”,将原审理处樊虎向刑期六年,改成刑期二年又六个月。9月12日,张某再度到省第一劳改大队开展判决,因劳改企业及时处理难题,使王私放罪犯樊虎向的目地未能得逞。案发前,讨回张某所获的脏款及脏物折款总共RMB4050 元。

  「审理」

  陕西西安初级人民检察院历经公开审判觉得,被告张某作为我国司法部门工作员,执法犯法,为只图个人利益接纳别人行贿4050元,运用其职位之便,仿冒减刑裁定书和“邢事重审判决”,企图私放罪犯,因为劳改企业及时处理而未遂犯,其手段已组成私放罪犯罪(未遂犯)和贪污罪。被告樊某为做到给他的儿子减刑的目地,根据被告徐某出谋划策,依次向张某贿赂现钱及钱财使用价值4050元,樊某、徐某的个人行为各自组成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由于三被告认罪态度良好,张某且能积极主动撤出所有脏款,故对三被告酌情考虑给予从宽惩罚。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要求,于1994年3月31日裁定以下:[page]

  一、被告张某犯私放罪犯罪,被判刑期三年;犯贪污罪,被判刑期二年,决策实施刑期四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樊某犯行贿罪,被判刑期二年,判缓三年;

  三、被告徐某犯介绍贿赂罪,被判刑期一年,判缓二年;

  四、脏款4050元给予收走,上缴国库。

  判决后,张某以其私放罪犯未遂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定刑太重等为关键原因明确提出起诉。樊某、徐某表明听从一审判决。

  陕西高级法院历经二审案件审理觉得:原审裁定确认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判罪精确,定刑时对被告张某私放罪犯未遂犯,认罪态度良好,能积极主动撤出所有脏款的客观事实、剧情已予评定,处决适度,庭审程序合理合法。故上诉人明确提出原判定刑太重的借口无法创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要求,于1994年4月27日做出判决: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分析」

  此案是一起少见的人民法院工作员贪污受贿仿冒裁判文书私放罪犯的案子,曾造成广大群众的关心。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张某贪污受贿组成贪污罪并情况属实,但对其仿冒裁判文书并到劳改企业公布的个人行为应定何罪,有2种建议。一种建议觉得,张某并不是管控工作人员,不可以立即释放出来犯罪分子,不组成私放罪犯罪。但他做为我国审理工作人员,运用职位方便私制减刑裁定书和重审判决,对明知道不可减刑的劳改犯罪分子有意作枉法裁判员,用意使劳改犯罪分子提早摆脱囚禁、躲避法规的应该有封禁,组成了徇私舞弊罪。另一种建议觉得,张某尽管并不是管控工作人员,不可以立即释放出来犯罪分子,但他做为我国审理工作人员所具有的合法化真实身份,足够使劳改企业依据其制造的裁判文书释放出来犯罪分子,仅仅因为其制造的裁判文书纰漏百出,造成劳改企业的警惕,才未能得逞,其个人行为属私放罪犯未遂犯。

  大家觉得,徇私舞弊罪与私放罪犯罪虽然有互通之处,如行为主体全是我国司法部门工作员,客观性上根据审理工作人员的作弊个人行为也可以造成 被监管人犯不法出狱,但二者存有着显著差别:徇私舞弊罪不但行为主体真实身份合理合法,并且理应是在意味着我国合理合法履行司法权的环节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包含制做减刑判决、重审判决作枉法裁判员,使劳改犯罪分子提早释放出来。私放罪犯罪尽管也规定行为主体真实身份合理合法,但其个人行为却没有在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的,只是根据非法途径、采用非法行为擅自开展的。被告张某做为人民法院告知投诉庭助审员,在对犯罪分子樊虎向的投诉已立案侦查重审并决策检察院抗诉以后,亦即在法律规定的庭审程序早已完成以后,为只图个人利益和达到行贿人的不法权益,而擅自采用仿冒裁判文书的非法行为来做到私放罪犯樊虎向的目地,其个人行为符合实际私放罪犯罪的特点。在其中仿冒裁判文书做为必不可少的犯案方式被私放罪犯罪所牵涉,各自违犯了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仿冒文书罪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私放罪犯罪,依照解决牵连犯的标准,应按当中的一个大罪私放罪犯罪从重处罚。[page]

  因而,西安初级人民检察院采取了第二种建议,对被告张某以私放罪犯罪和贪污罪判罪处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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