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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9-17 03:11:43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87

  [案件]

  公诉行政机关垦利县检察院。

  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史某,男,46岁,汉族人,德州市保护区大汶流草地管理站网站站长,住垦利县林管局,系此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省地义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被告林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利津县,汉族人,中专文化,德州市保护区大汶流草地管理站临时性驾驶员。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02年4月12日由垦利县派出所刑拘,同一年4月24日经垦利县检察院批捕,日由垦利县派出所执行逮捕,同一年8月30日由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决策取保侯审,同一年10月22日由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决策拘捕,日由垦利县派出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拘留所。

  辩护律师暨附加是民事诉讼委托人田惠臣,山东省黄河口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辩护律师徐波,山东省鲁北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垦利县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2)41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林某犯故意伤害,于2002年7月9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于同一天立案侦查。在起诉全过程中,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提到附加是民事诉讼,规定赔付财产损失,该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因此案涉及到中国公民私人信息,故不公布开庭了此案。垦利县检察院分派检察员赵利到庭适用公诉。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被告林某以及辩护律师徐波、辩护律师暨附加是民事诉讼委托人田惠臣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垦利县检察院控告:2002年4月12日早上9时左右,大汶流草地管理站网站站长史某驾车行到德州市革命烈士陵园北京大学坝上时,被本企业零工林某驾车拦住,林某下车时后打开史某的汽车车门,用刀将史某的左乳房捅伤,经伤情鉴定,已组成受伤。

  公诉行政机关向该院递交了证据、受害人阐述、被告口供、鉴定结论等直接证据,控告被告林某的方式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组成故意伤害,规定依规惩治。

  被告林某对公诉行政机关控告的犯罪行为屈打成招。

  辩护律师田惠臣、徐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林某违法犯罪剧情比较轻,主观性恶变较小,违法犯罪后具备投案自首剧情,且认罪态度和平常主要表现均不错,又系初犯、偶犯,应依规对其从轻处理或缓解惩罚。

  辩护律师向该院递交见证人张某、蔡某、王一、任某、党某、陈一、王二的证词及垦利县中国联通公司出示的通讯记录用于确认被告林某违法犯罪后具备投案自首剧情。

  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史某诉称,2002年4月12日早上9时左右,他驾车行到德州市革命烈士陵园北京大学坝上时,被被告林某拦住,林某下车时打开汽车车门,在他无一切预防的情形下,用劲将刀捅向他的左胸,后经伤情鉴定为受伤。被告的个人行为给他们的身子和精神实质产生了非常大的损害。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到起诉,要求该院依规诉请被告赔付医疗费用15058.25元,误工6000元,陪护费1500元,住院治疗膳食补助金920元,精神实质赔偿费5000元,之上总共RMB28478.25元,并依规着重惩治,以维护保养原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开庭中,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舍弃有关被告赔付误工、陪护费、精神实质赔偿费的要求。

  被告林某未明确提出答辨建议。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编造谎言,受害人史某被伤时系扰乱公共秩序,因此 要求补偿的行为主体不合理,此外受害人没经垦利县中心医院允许,又到德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所耗费的医疗费应不予以赔付。

  [审理]

  垦利县人民法院诉讼查清:2002年4月12日早上8时左右,史某应王一之邀,驾车去垦利县城接王一。接好王一以及闺女王某某后,史某把车调到德州市革命烈士陵园北边的大河堤坝上与王一商议事儿。9时左右,史某驾车回去走,当行到德州市革命烈士陵园北边时,因在此之前被告林某轻信了女友王某某有关史某曾对其执行奸污个人行为的叫法,便驾车将史某的车拦住,林某下车时与坐着车里的史某互相开展互殴,后用随身带的一把银色弹簧刀捅伤史某的左乳房,经我国司法部门鉴定机构核心评定,史某左乳房伤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法院质证、验证的以下直接证据进行证实:

  1、受害人史某的阐述确认:2002年4月12日早上受王一之邀,他驾车去垦利县城接好王一及闺女王某某,赶到一号水资源南面的堤坝上商讨事儿,半个小时后,林某驾车将他的车拦住,二人互相互殴,林某用小刀将其左乳房捅伤。2、见证人王一的证词确认:2002年4月12日早上,史某将他和闺女出行拉到德州市革命烈士陵园北边堤坝上一块商议事儿,当车回家行到德州市革命烈士陵园北边时,林某驾车将史某的车拦住,他们互相开展互殴,后林某用小刀将史某的左乳房捅伤。3、见证人张某的证词确认了2002年4月12日案发后后的状况。4、垦利县派出所获取询问笔录确认从被告林某的身上获取作案工具银色弹簧刀一把。5、追捕历经确认了被告林某被抓捕的状况。6、垦利县派出所户口证明确认了被告林某出生于1979年2月14日。7、我国司法部门鉴定机构核心证据核查意向书一份、垦利县人民检察院鉴定证书一份确认了受害人史某所负伤组成轻微伤。8、该院对公安机关司法人员张兵作的调查笔录确认了抓捕林某的详尽历经及林某被抓后属实交代了自个的犯案历经。9、被告林某的口供。

  垦利县派出所2002年4月15日做出的(2002)垦公(法临)鉴字第017号法医鉴定临床学检测鉴定证书鉴定结论为:史某人体之损害属受伤。在第一开庭审理中,因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该结果欠缺普遍性的建议,申请办理重新鉴定,后该院司法部门技术性鉴定机构于2002年8月7日做出(2002)垦法技鉴字第42号有关史某伤势水平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司法鉴定人史某左乳房刀扎伤致左胸开放式血气胸、创伤性湿肺,此损害组成轻微伤。在第二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对该结果有质疑,申请办理重新鉴定,后山东检察院于2002年8月15日做出鲁检技鉴法字(2002)第13号检查技术性鉴定证书,结果为:史某乳房损害已组成受伤(轻形)。在第三开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又对该结果提出质疑,以该鉴定结论没经人民检察院授权委托为由申请办理重新鉴定,该院于2002年9月五日授权委托我国司法部门鉴定机构核心开展医药学证据核查,结果为:史某左乳房刀扎伤,其损害在轻微伤范畴。

  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史某在垦利县中心医院住院期内为2002年4月12日至同一年4月22日,总共10天,耗费医疗费用7900.89元;在德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内为2002年4月22日至同一年5月27日,总共35天,耗费医疗费用7157.36元。之上二项医疗费用总共15058.25元。 [page]

  之上客观事实有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递交医疗费用票据二份、医院开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为证。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判后觉得,被告林某故意伤害罪别人人体,致受害人轻微伤,其手段已造成故意伤害,应予以惩治。公诉行政机关对被告林某犯故意伤害的控告创立。有关鉴定结论难题,因垦利县派出所法医生王久铭在出庭时,确立说明其在做出鉴定结论时,仅仅到县中心医院看过X片、CT片,沒有见过受害人的拍胸片汇报结果,其未搜集齐备做出鉴定结论必不可少的医疗材料,故垦利县派出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欠缺普遍性,不予以采纳。山东检察院做出的受害人史某之损害属受伤(轻形)的鉴定结论,因在这里鉴定证书中,确定史某因乳房创伤导致呼吸不畅的病状临床症状客观性根据不充足,故不予以采纳。接纳该院司法部门技术性鉴定机构授权委托的我国司法部门鉴定机构核心做出的证据审核意见和该院司法部门技术性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可以彼此证实,应是合理直接证据,给予采纳。辩护律师递交的证据及通讯记录和该院依规对张兵作的调查笔录,产生了一个完全的证明管理体系,可以确认被告林某犯案后心里存在去公安部门自首的念头,在去自首路上被公安机关抓捕,以后其属实交代了自个的犯罪行为,应视作投案自首,可对其从宽惩罚。辩护律师明确提出的有关被告违法犯罪剧情比较轻,主观性恶变较小,违法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不错,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此案案件相符合,给予采取。被告林某应在负法律责任的与此同时,压力刑事附带民事义务。对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合乎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适用,不符法律法规的申请不予以适用。经核查山东德州市中心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和垦利县中心医院出示的书面材料证实,该二份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史某须经到德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并征求了原医治医院门诊垦利县中心医院的允许,故史某在德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所耗费的医疗费用及膳食补助金应予以赔付,对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有关史某没经原医治医院门诊允许,私自转至德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花费不予以补偿的建议不予以采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认为史某被伤时是在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对其不可赔付财产损失,以其未给予有效的直接证据多方面证实,故对其建议不予以采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要求,一、被告林某犯故意伤害,被判刑期一年零六个月。二、收走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三、被告林某赔付附加民事案件原告人史某医疗费用15058.25元、住院治疗膳食补助金27零元,之上总共RMB15328.25元。

  [分析]

  此案关键难题之一是被告的情形能否组成投案自首,这也是此案控辩彼此争议的热点难题之一。什么是投案自首,违法犯罪之后全自动自首,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过的,是投案自首。自主要具有2个要素,一是全自动自首,二是如实供述自身的罪刑。什么是全自动自首,就是指犯罪行为或是嫌疑人未被司法部门发现,或是虽被发现,但犯罪分子并未遭受审讯、未被实行强制执行措施时,积极、立即向公安部门、检察院或是法院自首。此案被告如实供述自身的罪刑,控辩彼此对于此事沒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是不是全自动自首。辩护律师认为被告已经自首的在路上被公安部门抓捕,应视作全自动自首,是投案自首个人行为,即被告有投案自首的目标和动因。开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向法院递交了四份证据,见证人确认她们走在路上正遇上被告林某急急忙忙地往前走,被告林某告知她们他捅了人,想要去自首。在其中一个见证人党某(该见证人与被告林某原来了解)确认被告对他说捅了人想要去派出所自首。与党某那时候在一块的人任某(该见证人与被告林某原来互相相遇)确认的情形与党某确认的状况基本一致。此外,见证人王一确认:被告林某在捅了受害人以后曾对他说到派出所去投案自首,他也让被告林某快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去。见证人张某确认:被告已经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道路上遇到她,正说着话,派出所的人来啦。公诉行政机关对辩护律师递交的直接证据不予以认同。融合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安机关司法人员的调查笔录,人民法院审判后觉得,辩护律师递交的直接证据能产生一个直接证据枷锁,且各直接证据间互相证实,确认被告是在提前准备自首的中途被公安部门抓捕的。对辩护律师递交的直接证据应予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经查证确已提前准备去自首,或是已经自首中途,被公安部门捕捉的,理应视作全自动自首。”的要求,被告系全自动自首,在自首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行为,理应评定为有投案自首个人行为。被告尽管都还没抵达派出所去投案自首,但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确系已经自首的道路上,应视作全自动自首。

  德州市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扈亭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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