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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为应组成投案自首

发布时间:2021-09-17 03:11:36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74

  【案件】

  张某因事被注销了驾驶证,一日捡到陈某的一本驾驶证,即用自身的相片补办了陈某的驾驶证开出租车。一天,张某将赵某碰伤,张某即用自身的电話警报,在公安部门对其所做的初次询问笔录中为虽对全部案件能如实供述,但瞒报了自个的真實真实身份。第二天,张某听闻赵某去医院身亡,遂如实供述了自身并不是陈某只是张某的真實真实身份。经事故责任划分评定,张某需承担首要义务。

  【矛盾】

  张某的个人行为已触犯刑律,组成交通肇事逃逸。人民法院在对此案的诉讼中,对张某的情形能否组成投案自首存有二种建议:

  一种建议觉得,张某的行为表现不组成投案自首。原因是,张某在公安部门的第一份口供中,未如实供述自身的真實真实身份,属未属实交代犯罪行为,尽管其积极警报、自首,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第六7条第一款要求,投案自首,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之后全自动自首,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过的个人行为。该条文注重的是口供“自身”的刑事犯罪,即由自身执行并应担负法律责任的罪刑。此案张某虽对安全事故的历程作了属实交代,但对自身的真實真实身份,也就是犯罪主体开展了瞒报,属瞒报剧情,遮盖真相,作虚报交代,无论张某的情形是不是属全自动自首,因其个人行为不符投案自首的必不可少构成要件之一,即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行为,因此 不可以投案论。

  第二种建议觉得,张某的方式组成投案自首。

  【分析】

  小编允许第二种建议。张某的个人行为应组成投案自首,原因是:

  1、组成投案自首的2个必要条件之一是全自动自首。全自动自首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违法犯罪之后,抓捕归案以前,全自动向相关行政机关或是本人自首的个人行为。这儿所指的全自动投案自首的时长能够延展到司法部门对其执行强制执行措施以前,此案张某在案发前、公安部门对其采用强制执行措施前积极警报,并没有逃出交通事故现场,张某的方式合乎投案自首的要素之一即全自动自首。

  2、张某在初次交代中,虽未如实供述自身的真實真实身份,但对全部事发全过程并没有敷衍了事,有意瞒报,是作属实交代的。张某在公安部门作第一份口供时,赵某那时候尚去医院开展救护,无法明确其能否组成受伤,也未身亡,因此 ,张某的个人行为并未涉嫌犯罪,换句话说并未有直接证据能证实其已涉嫌犯罪。若赵某经救治并没有身亡,其伤势也未组成受伤,那麼两者就该是路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安全损失赔偿,属民事经济纠纷,而不应该以违法犯罪论。

  3、张某的真實真实身份并未被公安部门把握。张某在事发第二日了解赵某经医治无效去医院身亡后,遂不会再以其他人的资格来妄图混过去,这表明其在明白自已的情形很有可能已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不会再捏造事实实情,能积极交代并未被公安部门把握的自已并不是陈某只是张某的真實真实身份,这有益于公安部门快速查清案件,也是合乎在我国刑诉法有关签订投案自首这一机制的法律精神实质的,无论张某交代真正地位的心理怎样,也不应危害其在违法犯罪后如实供述这一客观事实的存有。综合性第2、三点,张某的方式合乎投案自首的另一必不可少要素即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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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单丹(铜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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