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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1-09-23 01:41:15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28

  某地新修一条市政道路,启用了四路公共汽车,但并未转交交通警察部门管理制度。2005年5月10日晚10时,被告田某安全驾驶桑塔纳轿车行到该新修路面因避让一行人横穿马路的路人而产生车祸事故,致一人身亡。对本案的判定,存在二种见解:一是觉得应定过错致人死亡罪。原因是:该路面并未交货列入交警队管理方法归属于非路面。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要求:“车子在路面之外行驶时造成的安全事故,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单位收到报警的,参考此方法相关要求申请办理。”可是,根据该要求仍有路面道路交通事故和非路面道路交通事故之分,仅仅确立了非路面道路交通事故由交管部门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解决,其非路面道路交通事故的特性并没有更改。尤其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高”与国家公安部有关非路面道路交通事故不适合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法律条文未作改动以前,如按交通事故判罪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条文有悖;二是觉得应定交通肇事逃逸。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要求:“车子在路面之外行驶时造成的安全事故,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单位收到报警的,参考此方法相关要求申请办理。”这一要求实际上早已建立“非路面”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处分方法判罪定刑。因而,机动车辆肇事者,无论是在路面,或是在非路面,涉嫌犯罪的,理应统一判罪定刑,以保护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

  小编允许第二种建议。现试剖析以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即然要求“车子在路面之外行驶时造成的安全事故,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单位收到报警的,参考此方法相关要求申请办理”,表明已经将非路面道路交通事故列入该法调节范畴。在非城市道路上产生比较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应当对比在公路交通上产生比较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解决,按交通肇事逃逸判定。

  二、产生在非路面地区内交通出行安全事故与出现在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出行安全事故,从犯罪构成上看,侵害的主客体全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的纪律和安全性,犯罪主体均为一般行为主体,主观性上均源于过错;在理性层面均表現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运输管理方法相关法律法规。这种都和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如果不按交通肇事逃逸判罪惩罚,终将发生一样罪行两种惩罚。

  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极待改动。此条要求:“在公共性道路交通的标准外,驶车或是采用其它代步工具致人人员伤亡或是致公共财物或是其他人资产遭到巨大损失,涉嫌犯罪的,各自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要求判罪惩罚。”在以上三个刑法法条中,第一百三十四条属重特大事故责任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属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罪,可用的区域比较有限。很多产生的是城镇非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出行安全事故。而这种安全事故与出现在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出行安全事故压根沒有不同之处。但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要求,产生在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出行安全事故归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在三年下列判罪定刑;而出现在非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出行安全事故则归属于过错致人死亡罪,在三年之上七年下列判罪定刑。这一要求使酷刑丧失统一限度,偏移公平,从颁布生效日便造成法学界与法律界的普遍异议。如今《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文规定“车子在路面之外行驶时造成的安全事故,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单位收到报警的,参考此方法相关要求申请办理”,最高法院也解决《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开展改动,以维持法律法规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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