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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是不是属意外事故?

发布时间:2021-09-23 01:41:16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39

  2000年4月1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王某从工行萍乡市支行湘东分行新街家属区二模块一楼家里出去,查询楼边安全通道(该家属区与工行饭堂、停车位、日星综合性大厦产生半封闭式安全通道,安全通道靠饭堂一端被院墙封闭式,另一端张口联接湘东新街,有一大大铁门)没有人后,安全驾驶停靠二模块前靠饭堂一侧的警用装备越野吉普车转向出来提前准备工作。进入车内后,王某开关门向后观查,因安全通道内车的后侧有一电线杆,转向时略向车左回盘,在倒入约4至5Km快贴近电线杆时,王某听到好像碰撞中门的响声,马上泊车,发觉宁某(十一岁)被撞仰倒在地,肖某(九岁)跌坐着地。宁某经医治无效身亡。经伤情鉴定:宁某系被机动车撞碰头顶部致脑干损伤而身亡。

  此案是不是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一种建议觉得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建议觉得不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就是指违背道路交通政策法规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而导致人受伤、身亡或使公与私财物遭到巨大损失的个人行为。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一个前提条件,最先应组成路面道路交通事故。而组成路面道路交通事故,理应有下面好多个因素:

  第一,在城市道路上出现的才算道路交通事故,在非城市道路上出现的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除路面之外的其它地址,比如铁道口、渡头、机关大院、乡村场院等不属于“路面”。在机关大院、乡村场院、小乡村小路上也有可能产生车子、路人的撞击乃至引起伤亡事故或是财产损害,不属于《办法》所指的城市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自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城市道路上出现的与车子、路人相关的悲剧事情,假如必须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给予帮助、援助、相互配合,比如勘察当场,明确提出咨询性提议等,则归属于工作上的联络,并不是《办法》所调节的目标。

  第二,因违规行为导致的安全事故才箅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方多方均沒有违规行为而产生了危害效果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有违规行为,但违规行为与危害结果中间无逻辑关系的,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说白了“违规行为”就是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别的公路交通管理方法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个人行为。

  第三,务必要有危害不良影响,即导致伤亡或经济损失时才算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被告方的主观性心态是过错的,才算道路交通事故。

  与此同时,依据高法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在推行公共性道路交通的范畴内产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事故)和本表述的相关要求申请办理。在公共性道路交通的标准外,安全驾驶机动车或采用其它代步工具致人人员伤亡或是导致公共财物或别人资产遭到巨大损失,涉嫌犯罪的,各自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特大事故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重特大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第二百三十三条(过错致人死亡)等要求判罪惩罚,这一要求参照了最高检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內容。结合实际,在行政机关、厂矿企业、院校、封闭式的居民小区等沒有推行公共性道路交通的范畴内,因应用代步工具致人死伤或导致经济损失的,不按交通事故解决。由此可见,是不是在公共性道路交通的范畴内,是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另一规范。

  此外,交通肇事逃逸归属于伤害交通安全的违法犯罪,而庭院、封闭式的居民小区等区域内工作人员基本上是相应的,来往工作人员较少,如出现安全事故并不是伤害不特殊大部分人的的性命、资金安全。由此可见,是不是伤害信息安全,是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又一规范。

  综上所述,是不是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紧紧围绕四个因素,并剖析当场是不是归属于公共性道路交通范畴,侵权人是不是违背交通法规,代步工具的类型是不是足够伤害信息安全等要素,综合性来评定。

  此案中,被告王某在家属区前安全通道转向致人死亡的个人行为,不符以上因素和要素、标准,不组成交通肇事逃逸。

  此案是不是属意外事故?

  刑诉法第十六条要求:“侵权人在事实上尽管引起了危害結果,可是并不是出自于有意或过错,只是因为不可以抵触或不可以预料的因素所造成的,并不是违法犯罪。”

  意外事故就是指侵害人在事实上尽管引起了危害結果,但并非出自于有意或过错,只是因为不可以预料的因素所造成的情况。此案中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主观性上并不是出自于有意,不用过多阐释。但是不是因为不可以预料的因素引发的呢?显而易见并不是。

  说白了“不可以预料”的因素造成危害結果,就是指危害效果的产生,侵权人不仅沒有预见到,并且依据那时的事实自然环境和主观性标准,也难以预见到。被告王某作为一名公安民警,1987年即拥有驾驶证,有很多年的驾驶工作经验,理应预见到安全通道中有工作人员往来,但鉴于其麻痹大意,沒有预料和观查到两个小朋友的主题活动,以至发生了这么明显的不良影响。

  由此可见,此案不属意外事件。

  此案应定过错致人死亡罪。

  过错致人死亡罪,就是指因为过错而导致人死亡的个人行为。

  其关键特点:

  (1)客观性层面,主要表现为因过错而导致人死亡的个人行为,该个人行为与身亡結果相互间普遍存在着逻辑关系。此案鉴定结论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2)主观性层面,只有是过错,包含麻痹大意的疏忽和固执己见的过错。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3条要求,机动车辆转向时,须察明车子状况,确定可靠后,方准转向,铁道口、单行路、弯道、路窄、公路桥梁、斜坡、隧道施工和交通出行热闹道路,禁止转向。此案泊车地址是工作人员一切正常进出的家属区前,即便进入车内转向时观查了车旁没有人,并无法避免其转向时观查的责任,不可以凭此清除转向一段距离,一段时间后,涵道内会出现工作人员往来。即王某理应预见到进入车内后,安全通道内将会有工作人员进出,有预料责任。现此案,两个小朋友从楼梯道里走出去,王某因为缺乏经验,观查不全方位,不细心等缘故,导致严重危害,过失是显著的,是疏忽的过错。并且,王某在意外出现以前,未见到两个小朋友,不太可能预见到所造成的結果,因而;不属于固执己见的过错。

  总的来说,被告王某的方式组成过错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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