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斩头息是否套路贷(砍头息不一定是套路贷)

发布时间:2022-04-19 09:56:35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702

  砍头利息不一定是套路贷

  一、非法利益和非法占有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很难判断贷款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常,还需要其他行为,如恶意债务叠加、违约金协议明显违反常规、破坏还款证据等行为。

  在处理案件时,要注意区分私人贷款(包括高利贷)的斩首利息和常规贷款的斩首利息。主观上,有必要注意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是常规贷款和私人贷款之间的本质区别。私人贷款的目的是获得利息收入。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清楚地了解实际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偿还本息。

  常规贷款是以贷款为幌子设计常规,诱使借款人增加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本质上,斩首利息只是私人贷款惯例建立的利息计算方法。借款人和贷款人都知道,如果实际贷款金额计算为本金,实际利率必须高于协议利率。

  非法利益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高利贷者通常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本息,以获得不受民法保护的非法利益;常规贷款贷款人通常不希望借款人按时偿还本息,甚至故意违约,以触发常规,恶意叠加债务,以达到事先协议之外寻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一些具有斩首利息的高利贷一般不能被称为常规贷款。

斩头息是否套路贷(砍头息不一定是套路贷)

  二、是否构成常规贷款。

  私人贷款的目的是获得利息收入。借款人双方对实际借款本金和产生的利息都有清晰的认识,贷款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偿还本息。在私人贷款中,虽然贷款人经常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收取斩首费,但在这种情况下,扣除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款人双方的协议,借款人也知道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很清楚,贷款人不会故意违约。恶意高贷款和其他行为。因此,区分常规贷款和私人贷款,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不仅要关注某一因素。

  借款人主动要求借款,贷款人在双方表达真实意图的前提下向借款人借款。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没有欺骗。隐瞒行为,借款人。担保人没有被欺骗,贷款人不能仅仅因为有一些常规的外观而构成欺诈罪。

  贷款人的行为是否符合2019年4月9日实施的《关于常规贷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明确规定:

  1.制造私人贷款的错觉。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以存款、行为规则等虚假理由诱使受害人根据错误理解签订贷款协议。

  2.制造资金流水等虚假支付事实。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增加贷款金额。当受害人无法偿还时,一些嫌疑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指定的相关公司。相关人员为受害人偿还贷款,然后与受害人签订更大的虚假高贷协议,通过这种转账平账。

  5.软硬兼施。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贷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3.贷款行为有一些套路的表象,但不属于套路贷。

  《意见》对区分常规贷款和民间贷款有相关表述。例如,《意见》要求常规贷款具备以下要求:1.诱导或强迫受害人签署……,即非受害人真正自愿(被欺骗或胁迫);2.恶意违约。肆意识别违约……,贷款人单方面意愿对贷款关系起决定性作用,损害借款人利益。并不是说只要有虚假内容的合同,虚假的会计流程材料,软硬兼施的债务索赔行为就很简单。它直接被认定为常规贷款犯罪。

  作为贷款人,没有实施任何隐瞒贷款关键事实的行为,借款人知道所有贷款事实也愿意接受更高的利息成本,即使贷款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贷款关系确实存在不平等的内容,但其本质仍属于民事意义自治的范畴,双方的行为前提是平等的。受害人借款后,贷款人按照贷款协议收回资金,自始至终未使用暴力或其他不当讨债手段,未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借款人实施的贷款行为不符合常规贷款的特点和构成要求,不依法构成常规贷款。

  四、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意见》,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最为核心的因素。“非法占有目的”指行为人(出借人)在实施“套路贷”行为时,就对侵占他人财产的结果有明确认识并积极追求,即行为人一开始就是想占有被害人的相关财产的,后续所谓的“套路”行为,都是围绕实现这个根本目的而展开的。

  出借人单纯是希望通过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出借人在出借资金后,借款人按照约定归还资金出借人便会及时与其结清债务。如果出借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实施“套路”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套路贷。

  五、出借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套路贷”犯罪中的一个主要罪名。就诈骗罪来说,它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获得利益这一系列构成要件。“套路贷”中的诈骗行为自然也应当要符合这些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出借人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六、出借人是否实施诈骗罪的主观目的。

  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嫌疑人出借人是通过民事程序主张自身债权,受害人(借款人)是经过法院对于民事纠纷的审理才承担相应责任的,整个过程中出借人是否实施符合诈骗罪的目的的行为。出借人出发点就是单纯的获得借贷利息,没有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出借给借款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选择何种“履行方式”完全由受害人(借款人)决定,受害人对“借款合同”内容与相应后果是明知的,且签署该“借款合同”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愿。

  借款人对“借款协议”的内容以及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对于签署“借款协议”后不依约履行,出借人将依据“借款协议”追究借款人的责任是明知的。借款人在充分了解“借款协议”的各方面情况后,基于自身考量而签署,属于借款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理应由借款人承担。不足以说明嫌疑人出借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

  七、出借人是否实施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借款人与出借人虽有身份的差别但仍属于平等地位,受害人充分了解,充分思考,完全基于自身意愿而充分参与到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在整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借款与否不由出借人支配,采取何种还款方式不由出借人决定,执行回款也不是出借人实施。受害人(借款人)享有高度自由的行动空间。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通常不以诈骗罪来论处。举重以明轻,本案出借人在与受害人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嫌疑人并没有“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故对出借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是符合客观事实,契合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要求的。

  实务中要正确区分民间借贷的“砍头息”(包括高利贷)与“套路贷”的“砍头息”之间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从本质上,“砍头息”只是民间借贷约定俗成的一种计息方式,借贷双方心里都清楚,如果将实际出借数作为本金计算,那么实际利率必然高于约定利率。通常情况下借贷双方约定的重点是每月利息数和还本付息的总数,在实际出借数额和还本付息数额均未超出借贷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单独的“砍头息”既无法认定具有“虚增借贷金额”等现象,也无法判断放贷人具有设置“套路”的行为,更无法得出放贷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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