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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寻衅滋事行为认定(非法讨债构成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22-04-19 09:55:00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961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讨债寻衅滋事行为认定(非法讨债构成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不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目的之辩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 “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

  未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之辩

  “批评制止”,“处理处罚”应理解为有关部门的否定性评价,若有关部门的回复为“系经济纠纷,不予受理,应到法院诉讼解决”,则不能认定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

  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辩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要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抽象地说,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 “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法益。但是,“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 (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所以,必须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

  禁止 “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禁止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禁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禁止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不当讨债的真实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本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反复向特定的债务人追债的,不管有多少债务人,也不可能破坏社会秩序。

  将《刑法》第293条中的“殴打”“辱骂”“恐吓”“强拿硬要”等字面含义作为大前提,而不考虑其背后所欲保护的法益,就必然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 《刑法》第 5 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之辩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 3 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7月13日 《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如果将债权人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适用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法定刑,乃至对多人多次实施的上述行为适用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就必然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概言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与《刑法》第 5 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裁判社会效应之辩

  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 “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为贯彻落实上述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在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 “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 2019 年 7 月 14 日 《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我国的民事司法近些年来一直在对 “老赖”采取各种惩罚措施,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刑事司法将不当讨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必然助长“老赖”的形成和嚣张。可是,现在形成了民事司法打击“老赖”,刑事司法保护“老赖”的局面,这显然损害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失信人员,而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人同样也是失信人员。事实上,只要将债权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债务人基本上就逃避了债务。所以,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 踪、纠 缠、恐 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这种不符合刑罚目的的做法,会使刑事司法丧失合理性、合法性。同时也是与2020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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