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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真实案例详解信用卡诈骗)

发布时间:2022-01-04 10:38:37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820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真实案例详解信用卡诈骗)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骗取财物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骗取财物的;(四)恶意透支的。

  三、定罪量刑标准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认定为刑法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1、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配套规定

  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4.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4.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

  4.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五、案例:恶意透支信用卡9.9万元,男子被判刑三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XXX党员,户籍地聊城市冠县,租住广东省惠州惠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7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一张牡丹中油双币贷记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并自己使用。杨某某在明知自己存在巨额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该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最后消费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杨某某变更手机号、住所逃避催收拒不还款,截至立案,被告人杨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99146.92元,至今仍未归还。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99146.92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市中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9914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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