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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银行人员明知材料是假构成犯罪吗)

发布时间:2022-04-01 10:20:30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685

  当事人在欺诈贷款案件中有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在贷款时,行为人确实提供了虚假信息,但银行知道虚假信息,根本没有欺问题,这也可以构成欺诈贷款罪吗?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的主观知识也是刑事律师在欺诈贷款案件中为无罪辩护的主要辩护之一。

  作为欺诈性融资犯罪,由于提供虚假材料是确认的事实,刑事律师辩护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欺诈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欺诈是否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所谓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判断欺诈是否足以使银行产生错误的理解,以及银行是否基于错误的理解发放贷款。简单地说,律师需要中断欺诈行为与贷款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阻止犯罪的成立,并为当事人提供无罪的辩护。本文将介绍案件,讨论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

金融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银行人员明知材料是假构成犯罪吗)

  一,案例

  张某骗取贷款罪(2017)辽14刑终107号)

  案例简介:2004年,为解决葫芦岛市金星村、干河村拖欠金星支行贷款问题,金星支行与两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费直接用于抵消金星支行两村贷款。之后,金星支行将土地转包给张某经营。为解决土地承包费和温室建设资金问题,被告张某在金星支行办理贷款。由于当时个人贷款额度太低,被告张某以自己、李某等17人的名义贷款24笔,总额120万元。当时金星支行信贷员刘某明知张某以他人名义贷款,仍为张某办理贷款手续。当时金星支行行长张某知道张某以他人名义贷款,仍批准贷款发放。135万元贷款发放后,金星支行直接扣除张某的土地承包费,偿还金星村、干河村原贷款本息。剩余贷款405000元由张某生产经营。

  2008年5月29日,张某偿还利息62879.51元,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万元,2009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万元。后来,张某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再向金星支行偿还本息。2009年12月28日,经张某某申请,金星支行办理了转贷手续,将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和他人名义办理的135万元贷款全部转贷给父亲张绍某。后来,金星支行于2010年10月31日和2011年7月29日两次办理转贷手续。将135万元贷款转贷给张某某,张某某未偿还。

  一审法院:被告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贷款欺诈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无罪。

  二、主要争议。

  在欺诈贷款行为中,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信息,但仍发放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欺诈贷款罪成立了吗?

  三、刑事律师评估。

  欺诈贷款罪是指通过欺诈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作为欺诈性融资犯罪,欺诈罪的犯罪逻辑与欺诈罪非常相似,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有贷款决策权的人犯错误→做出贷款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贷款风险。从上述逻辑来看,认定银行根据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虚假材料产生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事实对欺诈性贷款罪的构成至关重要。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张某2006年行为时,刑法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即法律不追溯过去,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推理。二审法院认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要有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以他人名义贷款,无论是信贷官员还是负责审批贷款的支行行长都知道。而随后,张某向金星支行支付了相关利息。金星支行还直接向张某催收欠款,后续贷款到期。金星支行配合张某办理转贷等事实,足以确定金星支行对张某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没有错误认识。总之,张某虚构借款人身份的事实并没有使金星支行产生错误认识。金星支行发放贷款不是因为被骗,所以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般来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审查贷款申请时,会审查借款人的身份、贷款用途、偿付能力、担保等。如果借款人是企业,他们还会审查企业的财务结构、经营状况、还款来源和担保实力。基于信贷资金安全的考虑,银行将严格审查上述信息,决定是否贷款。但金融犯罪辩护刑事律师从相关案件中发现,部分银行因业绩、指标等要求,明知虚假申请材料仍发放贷款,甚至银行工作人员为自身利益放松审计。例如,纪某潮骗取贷款案(2020)鲁13刑终53号),为了促进新旧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法院没有确定骗取贷款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诈骗罪的逻辑,骗取贷款罪必须以有贷款决定权的人有错误的理解为前提。显然,知道虚假材料仍然发放贷款的原因可以阻止成立贷款欺诈罪的关键是有贷款决策权的人是否知道虚假。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银行有贷款决策权的人仍被欺骗。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贷款欺诈罪仍然成立。

  综上所述,在欺诈贷款行为中,知道虚假仍贷款有以下情况:一是所有审计贷款申请人都知道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此时,银行全体员工同意,为银行利益,不因欺诈而处分财产,不构成欺诈贷款罪;二是负责初审的银行工作人员知道虚假材料仍促进贷款过程,导致最终贷款审批人员被欺骗,银行因欺诈而处分财产,构成欺诈贷款罪。第三,银行有权做出贷款决策,工作人员知道虚假的个人利益,一般认为决策者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代表单位的意愿,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仍被欺骗,仍构成贷款欺诈罪。

  四、写在最后。

  上述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明知阻止犯罪的成立,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要辩护点,也是刑事律师最容易获得无罪辩护的方案之一。另一个例子是(2020年)金01刑事终决121号判决,法院认为欺骗贷款罪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有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在此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发放贷款。上诉单位高新公司无法偿还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新公司签订了1960万元贷款合同,美金公司提供担保。对于高新技术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和外部担保逾期无法偿还,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知道,没有错误理解,因此指控上诉单位高新技术公司,上诉人田构成了欺诈贷款罪的现有证据。

  类似于(2019)鲁05判决139,法院认为平安银行贷款目的,担保人应该知道,不陷入错误理解和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贷款行为不符合贷款欺诈的要求,吴作为主管不构成贷款欺诈。

  作为欺诈犯罪,刑事律师在辩护时必须把握犯罪欺诈犯罪的特点,行辩护,从事实出发,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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