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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1-09-28 01:54:19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30

  案件:2002年5月份,某酒店餐厅老总梅某寻找其盆友朱某讲酒店餐厅耗电量太大,要朱某找电力公司抄水表员照料一下。朱某完全同意,并讲好把偷的电叠成钱2人均分。朱某即寻找电力公司的抄水表员潘某,叫潘某少抄酒店餐厅电度表,随后由他承担回拔电度表,朱某将少缴电费的一半再分一半给潘某,潘某完全同意。朱某就将潘某允许的状况告知了梅某。过去了几日梅某和朱某将酒店餐厅电度表回拔,随后梅某就用买柴油机的为名从会计上套出了2700元。2002年6月上中旬,朱某、梅某、潘某在酒店餐厅商讨好由潘某估一个电度表近视度数,随后由朱某把电度表数码调到潘某估报的数码上,并由潘某每个月给朱某二根供电局专用型固定不动封铅的铜线。过后三人采用以上方式 回拔电度表,随后由梅某按回拔电度表数用京东白条从酒店餐厅会计上骗取现钱,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 月,共骗取现钱20734.5元。在其中,潘某分到脏款4800元,朱某分到脏款4600元,梅某分到脏款11334.5元。

  异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朱某、梅某做为违法犯罪起意者,发展趋势潘某当做内要,积极主动采用回拔电度表的方法窃电。从外表上看,两个人在共犯中起着关键的功效,依照共犯中首犯违法犯罪特性决策共犯特性的一般基本原理,此案应以诈骗罪判定。

  第二种建议觉得:潘某运用职位上的便捷,合谋朱某、梅某一同盗取我国资产据为己有,三人行为已组成贪污罪。

  分析:小编允许第二种建议,原因如下所示:

  1、潘某、朱某、梅某尽管有着不一样真实身份,但都可以组成贪污罪行为主体。

  贪污罪是國家工作员使用职位上的便捷,强占、盗取、骗领或是以其它方法非法侵占罪公共财物的个人行为。依据刑诉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要求,受党政机关、国有制企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授权委托管理方法、运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运用职位上的便捷,强占、盗取、骗领或是以其它方法非法侵占罪国有制钱财的,以受贿论。与前2款所列工作人员串通,合谋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潘某系电力公司抄水表员,电力公司按其企业营业执照公示公告为国有制企业性质。该企业融合有关相关法律法规那样叙述抄水表员工作中范畴:抄水表员的岗位职责为承担对本所供电系统运营范围内主抓的用电量用户的抄水表催缴工作中。抄水表时发觉耗电量转变很大时,应立即掌握剖析,标明缘故,发觉计量检定设备液压卡盘、卡字、自走、反转或其他常见故障,应做到记载并立即给出工作中单通告相关部门解决。在抄水表时,发觉交通违章、窃电个人行为应立即劝阻,搞好纪录,立即给出工作中单通告相关部门解决。参考《刑法》第九十三条“此方法所称我国工作员,就是指党政机关中从业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国有制企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业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党政机关、国有制企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委任到非国有经济企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从业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及其其它按照国家法律从业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以我国工作员论”,因而能够明确潘某的真实身份为国家工作员。潘某少抄酒店餐厅电度表数码,并每个月给予二根供电局专用型固定不动封铅的铜线给朱某的方式在潘某岗位工作职责内,归属于“运用职位上的便捷”。难题是朱某、梅某怎样具有贪污罪的行为主体要素。虽然朱某、梅某既非国家工作员,也非以我国工作员论的工作人员,但与以上两大类工作人员串通,合谋受贿的,一样以共犯论处。此案潘某个人行为如组成贪污罪,朱某、梅某做为合谋工作人员,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应当说成不是问题的。

  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下称表述)摆脱了刑诉法这一基本概念,对此案案件审理具备实际的指导作用。表述第一条要求:从这一条表述能够看得出,其制订目地就在于严厉打击外界工作人员串通我国工作员,运用其职位便捷开展的渎职犯罪。从而不会再深究在该类共犯中主从关系之分,只是重视于外界工作人员和我国工作员串通后,是不是运用我国管理人员的职位便捷,一同强占、盗取、骗领或是以其它方法非法侵占罪公共财物。只需外界工作人员运用我国工作员职位便捷,一同强占、盗取、骗领或是以其它方法非法侵占罪公共财物的,外界工作人员和我国工作员便都组成贪污罪。假如外界工作人员仅运用我国管理人员的职位便捷,自身独享公共财物,我国工作员主观性上沒有非法侵占罪的目地,客观性上也没有强占、盗取、骗领或是以其它方法非法侵占罪公共财物的个人行为,我国管理人员的特性则依外界工作人员的形为特性而定。联络到此案,潘某作为我国工作员,却遵从朱某、梅某两位非国家工作员的挑唆,运用抄水表员的工作中便捷,采用少报耗电量的方式,将少报的用电量水电费据为己有,供自身和朱某、梅某一同应用的情况在客观上三人都具有非法侵占罪的有意,客观性上三人都具有一同强占公共财物的个人行为,合乎表述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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