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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韩×餐饮服务

发布时间:2021-08-12 06:05:46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1039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3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合 议 庭 : 王音曹北霖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  告: 上海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施励生 [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李新生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施励生,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本市四川北路××号×楼A、B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经营餐厅,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起诉一、二审均判决其败诉。之后,经协商原告有条件同意将韩×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有川北公司承担,房屋面积减为60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640平方米),并于2009年8月15日与川北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川北公司既不支付原拖欠租金,也不支付2009年12月15日后的租金。现要求:1、解除与被告川北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其迁出本市四川北路××号×楼A、B房屋;2、川北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迁出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3,000元计算,原要求按640平方米计算,后变更按600平方米计算),并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3、川北公司支付原积欠租金250,102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韩×公司、川北公司辩称,对于解除合同和迁出按照法院依法处理,对欠付的租金无异议。但因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合同解除事项,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义务应由川北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韩×公司承租本市四川北路××号×楼A、B房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作为餐厅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但因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起诉一、二审均判决其败诉。2009年8月15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韩×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川北公司承担,房屋面积减为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不变,月租金91,250元,川北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月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45天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提前中止合同,保证金为二个月租金计182,500元。

  2009年8月4日,原告与川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川北公司归还原告剩余金额250,102元,自同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万。2009年12月15日起川北公司未支付租金,也未按协议支付剩余金额250,102元。审理中,川北公司表示房屋装修归原告,原告放弃要求其将房屋恢复原状。双方同意合同解除日期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0年3月9日,保证金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付的水电等费用后,抵扣被告应付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川北公司在与原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逾期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同时,川北公司在协议书上承诺归还原告剩余金额250,102元、自同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万也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9日解除,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四川北路××号×楼A、B房屋;

  二、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15日起至迁出日止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按日租金3,000元计算),并按月租金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原积欠租金250,102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82,500元保证金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付的水电等费用后,多余部分抵扣其应付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1.38元,由被告上海韩×川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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