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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如何定罪(殴打致人死亡是什么罪)

发布时间:2022-01-17 10:27:16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571

  [案件说明]

  案件:2004年1月14日晚,甲、乙、丙、丁四人在一网吧上网,因乙多看了同在网吧上网的王某几眼,便表示不满,甲、乙、丙、丁四人在网吧上网。追击到网吧外的一条河堤上,彭某从附近一居民点夹道中逃脱,王某跳到河堤上,甲、乙、丙也紧跟在后面跳到河堤上,继续对王某拳打脚踢。期间,甲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刺入王某胸口,当发现王某不再挣扎后,甲、乙、丙分头逃跑。丁追击受害人时被乙误伤而没有下河堤。随后,法医鉴定彭某为钝器击伤致轻伤,王某被锐器刺中心脏动脉致死。

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如何定罪(殴打致人死亡是什么罪)

  [事实分析]

  争议意见:

  其中,甲、乙、丙、丁四人因寻衅滋事故意,分别实施了任意殴打王某、彭某的行为,均属寻衅滋事罪。

  二是认定甲因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对乙、丙、丁因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由于甲不仅持长凳追打王某,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并再次持匕首刺入王某的胸口,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应由王某单独承担数罪。

  三是对甲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其余三人为寻衅滋事罪。由于四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而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已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

  评论:作者同意将甲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而对乙、丙、丁的定性则不一致: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是五年。如果故意伤害致严重死亡,则刑法规定,最少可判处三年至十年徒刑,最高刑罚为死刑,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因此,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显然不能包含严重故意伤害、死亡损害后果。

  它造成人严重受伤、死亡,并将其由寻衅滋事转变为故意伤害罪,使其死亡。在被侵害的对象上,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死亡时,行为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大于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侵害的客体由公共秩序转变为公民的人身权。主观性方面,寻衅滋事、任意殴打他人,主观上首先是出于蔑视公德、勇斗狠的直接故意,其次是对殴打行为后果的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既具有故意伤害罪、杀人罪,又具有法定危害结果出现的特点。据此,笔者认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对于乙、丙,笔者认为应当作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人,而非单纯地承担寻衅滋事责任。由于河堤下甲持刀行凶时,乙、丙同时对受害人拳打脚踢,对共同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均有预见性而采取放任态度,客观上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任何行为人都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也应当对其他共同犯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负责。因此,虽然只有甲的行为和王某死亡后的后果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说乙、丙与王某死亡结果无关,只是作用较小而已,因此乙、丙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性。

  丁因寻衅滋事故意,任意殴打王某,情节严重,但因没有追到河堤上,致使王某、甲、乙、丙故意伤害王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与王某的共同犯罪构成,因此,丁故意伤害王某,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但因没有追下河堤而致伤王某。

  [案件结论]

  作者同意将甲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乙、丙也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丁出于寻衅滋事的故意,胡乱打王某,彭某,情节恶劣,但因没有追到河堤而参与殴打王某,主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甲、乙、乙乙故意伤害王某的共同犯罪构成,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比较适当。

  [有关法令]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是五年。如果故意伤害致严重死亡,则刑法规定,最少可判处三年至十年徒刑,最高刑罚为死刑,远高于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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