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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禁止令的期限(假释罪犯不适用禁止令)

发布时间:2021-11-25 10:56:20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612

  禁止令,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禁止特定的人在特定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令所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由于这两类罪犯在管制刑期和缓刑考验期内均适用社区矫正,故其禁止令也一并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对管制、缓刑罪犯适用禁止令,可以视为由法院确定并宣告上述两类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内应当遵守的特别监督管理规定,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有些同志对此有所疑问,为什么同样是社区矫正对象,假释的罪犯就不需要适用禁止令呢?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对适用禁止令典型案例的分析来加以说明:

  1、禁止徐某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案。被告人徐某小学毕业后在建筑工地做小工,2003年至2011年期间,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向相关人员多次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法院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遂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考虑到徐某在工程建设施工领域多次行贿,为对其进行惩戒,禁止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活动。

  2、禁止丁某接触受害人案。因恋爱纠纷,大三学生丁某用玻璃划伤女友面颊,致其面容毁损。鉴于案件情况,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结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法庭发出禁止令:在被告人服刑期间,禁止其主动与被害人接触,一旦违反禁止令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从这两则案例可以看出,禁止令是为了防止管制、缓刑类社区矫正对象再次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个人权益造成损害,而在特定时间内适用的监督管理措施。

  在第一则案例中,徐某多次在承揽建筑工程时行贿,为了防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蹈覆辙,对其行为加以限制,禁止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活动,能够让其反思自身行为给正常工程承揽秩序带来的危害,纠正自身行为偏差。而在第二则案例中,对丁某适用禁止令,则可以保护被害女性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受丁某侵扰,一旦丁某主动同其接触,其可以报警,由公安机关对徐某进行治安处罚,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总结,禁止令的适用对象均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其适用的对象均未被实际监禁,使之同社会隔离。如前所述,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管制是令罪犯在社会上接受监督的刑罚,而缓刑则是对刑罚的附条件不执行,这两类罪犯的共同特征是没有被采取监禁手段,而是在社会上接受管制或监督考察,对二者的监控程度要远远小于监禁于监狱或看守所。因而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受害人等案件相关人等因素考虑,对其中部分人员的行为加以特殊限制是必要的。

  二是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为有限期间,而非终身适用。根据《刑法》规定,对管制、缓刑罪犯适用禁止令的期间为管制刑期或者缓刑考验期,一旦该期限届满,其禁止令即自行解除。这主要是考虑到,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罪犯所犯罪行均较为轻微,通过社区矫正,能够纠正自身违法行为,修复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如果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内没有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即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进行了改过,同时也使被害人等案件相关者的权益受到了维护。而反观假释类社区矫正对象,则不具备上述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同时《刑法》还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可见,法律规定的适用假释的标准,是该罪犯是否已经通过最低监禁年限进行了改造,以及是否还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就第一点最低监禁年限而言,适用假释的罪犯已经被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剥夺人身自由这一严厉的惩罚措施同社会相隔离,进而满足了禁止令在时间层面上所要实现的价值,即在特定时间内约束其行为,使相关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得到了维护。而就第二点社会危害性而言,经过监狱改造和教育的罪犯,其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已经显著降低,对其适用假释并进行社区矫正,最主要的目的是要让其回归社会,如果再此期间对其实施禁止令,则同假释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总而言之,假释罪犯虽然同管制犯、缓刑犯同属社区矫正对象,但其受刑经历、罪行轻重均有显著区别,故而不能因为其同属社区矫正对象就认为均应适用禁止令。这也是我国《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对社区矫正对象要“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应有之意。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的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对其行为进行特殊限制的规定。鉴于当前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通过反复怀孕逃避收监执行、自恃患有无法治愈特殊疾病不服从监管等问题较为突出,对其是否有适用禁止令或其他限制措施的必要,值得立法机关进行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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