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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可用终止死刑执行程序流程相关难题的要求

发布时间:2021-08-27 01:29:44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385

  最高法院有关可用终止死刑执行程序流程相关难题的要求

  (2008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裁决联合会第一455次大会根据)

  法释〔2008〕16号

  我国最高法院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法院裁决联合会第一455次大会根据。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保证 死罪案子终止死刑执行程序流程依规标准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要求,融合邢事审理实践活动,制订本要求。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要求的裁定“很有可能有不正确”包含以下情况:

  (一)发觉犯罪分子很有可能有别的违法犯罪的;

  (二)共犯的别的嫌疑人抓捕归案,很有可能危害犯罪分子定刑的;

  (三)共犯的别的犯罪分子被中止或是终止死刑执行,很有可能危害犯罪分子定刑的;

  (四)裁定很有可能有别的问题的。

  第二条 下属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最高法院死刑执行指令后、实行前,发觉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要求的情况的,理应中止死刑执行,并直接将要求终止死刑执行的汇报及有关原材料层报最高法院审核。

  第三条  最高法院经核查,觉得不危害犯罪分子判罪量刑标准的,理应判决下属人民检察院再次死刑执行;觉得很有可能危害犯罪分子判罪量刑标准的,理应判决下属人民检察院终止死刑执行。下属人民检察院终止实行后,理应会与相关部门核查,并立即将调查报告和建议层报最高法院审批。

  第四条  最高法院在死刑执行指令审签后、实行前,发觉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要求的情况的,理应马上判决下属人民检察院终止死刑执行,并将相关原材料转交下属人民检察院。下属人民检察院会与相关部门核查后,理应立即将调查报告和建议层报最高法院审批。

  第五条  针对下属人民检察院申报的要求终止死刑执行的汇报及有关原材料,由最高法院做出审批死罪裁判员的原仲裁庭承担核查,必需时,依规再行构成仲裁庭开展核查。

  第六条  最高法院针对依规已终止死刑执行的案子,按照以下情况各自解决:

  (一)确定犯罪分子已经孕期的,理应依规重判;

  (二)确定原裁判员有不正确,或是犯罪分子有重特大立功受奖主要表现必须 依规重判的,理应判决不予以审批死罪,撤销原判,送回再次审理;

  (三)确定原裁判员沒有不正确,或是犯罪分子沒有重特大立功受奖主要表现,或是重特大立功受奖主要表现不干扰原裁判员实行的,理应判决执行原审批死罪的裁判员,并由校长再审签死刑执行的指令。

  第七条 本要求实行后,之前的相关要求与本要求不一致的,按本要求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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