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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勇挪用公款案

发布时间:2021-08-24 05:22:03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366

【案由】挪用公款案

【关键字】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被告人蒋某从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在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观音供电所担任电费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2004年年度电费人民币3392.62元,2005年年度电费人民币4581.77元,2006年年度电费27141.45元,合计人民币35115.85元电费挪作个人消费,至2006年11月其自动离职后仍未交付观音供电所。后经观音供电所、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其多次催缴,被告人蒋某于2007年6月27日、2008年10 月16日、2008年10 月20日分3 次将其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5115.85元全部交回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赵元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2007年6月27日交回公司的10000元不应定为挪用的数额;其所挪用的公款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并且全部退还公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5115.8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退清所挪用的全部公款,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元海认为被告人蒋某2007年6月27日交回公司的人民币10000元不应定为挪用公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据查,被告人蒋某2006年11月自动离职,其退款时间超过刑法规定“三个月未还”的期限,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蒋某所挪用的公款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并且全部退还公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法理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可见,挪用公款罪是一种身份犯,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公民不能构成此罪。其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③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三种行为中的一种,满足其它构成要件,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蒋某于2001年9月1日起被招为恭城瑶族自治县电力公司合同工,2003年底在观音供电所从事抄表收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观音供电所为国家机关,被告人蒋某为观音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满足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将其收取的35115.85元电费挪作个人消费,经过多方催促,其于2007年6月27日归还第一笔款项。首先,被告人蒋某挪用电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需要行为人的挪用行为符合职务上便利这一条件;其次,被告人蒋某挪用的3万多电费属于公款,而非私人款项,这点没有疑问;再次,根据其挪用超过3个月的事实,其个人供述挪用所收的电费只是用于吃饭、加油、抽烟等生活开支,我们可以认定其挪用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综上分析,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疑。再来看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另外考虑到其为初犯,而且更关键的是其在审判前将挪用的全部公款交回单位,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法院对其判处三个月拘役是正确的,但考虑到本案的情况,法院并没有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一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形象,行使公权力。一方面应严格要求自己,按照规章程序办事,绝不能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另一方面,也应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范围和程序进行限制和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经手的财物应及时入账,也应尽快实施官员个人财产的申报制度。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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