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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多次挪用公款?

发布时间:2021-08-24 05:22:00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10

[案情]

被告人:刘xx,男,36岁,赣县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湖江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住赣县梅林镇莲塘路22号。200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2004年,被告人刘xx利用身为赣县农业银行湖江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贷款户陈建华、王玉梅、王昌赣等13人分别归还的2000年湖江营业所发放扶贫贷款(每人均不超过5000元)。共计5.57万元截留不入帐,挪用于为曾某在赣州市文清路开设的兽王皮鞋店经营周转。

[审判]

2005年10月12日,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且数额较大,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赣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刘景化的行为应认定为多挪用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刘xx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理由,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得出抗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认为:刘xx挪用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多挪用公款”情形。多挪用,指的是每挪用的数额都应达到犯罪的起点标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刘xx多挪用公款,每均在5000元以下,累计数额5.5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多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下列哪种情形的“多挪用公款”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一是只要挪用公款数多,即便累计数额未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就属于“情节严重”;二是挪用公款数多,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三是挪用公款数多,并且每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刘xx挪用公款数额为5.57万元,离“数额巨大”的标准甚远,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法院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不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每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x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即1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xx多挪用公款,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x虽然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但每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在5000元以下,均未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即每挪用公款,均未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不能认为多挪用公款。如不考虑挪用公款的数额,仅以数认定,那多挪用公款总金额未达数额较大(尚不构成犯罪)即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显然有悖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多挪用公款应解释为每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达较大。故本案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x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挪用公款,要结合挪用公款的数和总金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数达三以上,挪用总金额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挪用公款。本案被告人刘xx虽然13挪用公款,但挪用的总金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标准相差甚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挪用公款,显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一个多挪用公款的理解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四条规定:“多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刘xx挪用13笔贷款(贷款户已归还的贷款,属银行信贷资金),均为5000元以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累计才构成犯罪。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盗三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规定对“多盗窃”作了解释,即规定:即使被告人多盗窃行为,数额不构成犯罪,只要数为“多”,也应定罪处罚。而我国法律对挪用公款的“多挪用公款”未做出解释。到底是以“多挪用行为”也构成犯罪,还是以挪用数额来定罪量刑,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显然是以数额来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挪用,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均不能定罪处罚。既然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最高院的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中的“多挪用”显然是每挪用数额均达定罪标准,否则便不能随便意定“多挪用”的概念。尤其是我国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我们一致认为,本案中,刘xx多挪用(每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标准数额)应适用该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多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累计计算”;也只有适用这一条,才可以对被告人刘xx定罪处罚。若又将被告人刘xx多挪用公款(每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系“多挪用”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节,显然是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同时,“多挪用”作为“情节严重”与“数额巨大”标准能相吻合,即使多挪用公款(每均达定罪数额标准)数额未达解释规定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标准,但只要多挪用(每挪用数额均构成犯罪),就属“多挪用”,更符合立法精神。因此,应适用“多挪用公款不还,数额累计计算”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进行处罚。

赣县法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结合被告人刘xx退清了全部赃款并且自愿认罪的情节,决定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是正确的。

作者:赣县法院 廖静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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