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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某、林某合同诈骗、透支卡骗案 (一审)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9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79

励某、林某合同诈骗、透支卡骗案 (一审)


浙江湖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刑初字第16号


  公诉行政机关浙江湖州市检察院。
  被告励某,曾经用过励大局意识,1971年×月×日出世,汉族人,浙江象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在×××。因此案于2001年4月24日被象山县派出所刑拘,同一年5月24日被拘捕。现羁押于象山县拘留所。
  辩护律师吕运来,浙江省新星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被告林某,曾经用过吴敏,1957年×月×日出世,汉族人,浙江象山县人,初中学历,待业,住在×××。因此案于2001年2月9日被浙江温州市派出所越城大队刑拘,同一年3月19日被拘捕。2001年5月25日被移交象山县派出所并案处理。现羁押于象山县拘留所。
  辩护律师陈某,浙江省象港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事务所。
  辩护律师某,老干部,系林某鼻祖。
  浙江湖州市检察院以(2001)甬检刑诉字第216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励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告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月7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公布开庭了此案。浙江湖州市检察院分派检察员俞曦、代理商检察员史佩君到庭适用公诉。被告励某、林某以及辩护律师徐某、黄永某、吴炳某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浙江湖州市检察院控告,1998年8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励某独立或合谋被告林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各自以上海市某貿易发展趋势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为名,与宁波象山某制衣厂、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某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企业签署文化衫制作或产品购销合同,在签署或合同履行全过程中,骗领另一方本人的钱财,计使用价值RMB17六万汪义。在其中,被告林某参加骗领钱财使用价值12六万汪义。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均已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犯中,被告励某起关键功效,系首犯;被告林某起輔助功效,系从犯。被告励某还以不当得利为目地,运用中行长城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多穗卡透支信用卡,额度计RMB52,246元,导致银行存款利息损害计RMB53,77一元。其情形又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报请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要求,各自给予被判。
  被告盛某辩驳,民事起诉书控告其以上海市某发展趋势有限责任公司的为名,骗领宁波象山某制衣厂文化衫定制一节,其沒有行骗的有意,将文化衫定制拉到宁波象山是因为再次包裝;其执行行骗,林某不清楚;其所持信用卡消费是客观事实,但催告函书沒有接到;要求从轻处理惩罚。其辩护律师对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励某的方式组成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罪沒有质疑。但明确提出辩护意见觉得,民事起诉书对被告励某骗领宁波象山某制衣厂文化衫定制的控告,被告励某的辩驳较为符合事实,其沒有行骗一个村人的有意,属民事诉讼上的合同诈骗;合同书的核心全是企业,此案应定单位犯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不可测算贷款利息。被告林某辩驳,其沒有与励某共犯,其不清楚励某在行骗。其第一辩护律师明确提出辩护意见觉得,林某不组成合同诈骗罪,原因有:此案涉及到的合同诈骗是单位犯罪,林某并不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在签合同时无决策权,对商品的市场销售、货款的分派均没有权利决策,其都不应该是立即责任人;沒有一同行骗的有意,其主观性目地是为了更好地讨回贷款;其个人行为事实上为励某的刑事犯罪具有了一定的协助功效,但执行行骗以前,沒有一同蓄谋,仅仅盲目跟风遵从励某的分配,其分得的钱应确认为非法所得,退还也是应当的,但不能说是行骗。林某的第二辩护律师觉得,林某违法犯罪的缘故是励某向其贷款20多万元未还,要取回贷款是其效果和立足点;案发前,家属筹资2一万元交到温州市越城公安局;属初犯;要求从轻处理惩罚,并能可用判缓。
  经审判查清:
  一、合同诈骗
  200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励某结伙被告林某,以使用别人申请注册的企业或被告励某申请注册的企业为名,与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企业、浙江省绍兴市某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文化衫定制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励某与被告林某在依合同书获得货品后,将货物销售,而拒不向供应方支付货款。实际客观事实以下:
  1.2000年4月14日,被告励某挑唆林某等,以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与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9000打纯棉文化衫定制的产品购销合同,计使用价值702,00零元。合同书承诺:“买方先交给供应商三万元订金,货缴清后凭报关单5天支付。”合同签订后,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三万元订金及2万元订金,并按协议承诺,将货品送至特定的库房。自此,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人催讨借款未得,同一年5月底,当再度去催讨借款时,发觉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空无一人。被告励某联络好买家后,挑唆被告林某将该批文化衫定制送至湖州市销脏,脏款由被告励某独享。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1)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控告书,证实该企业被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骗去纯棉漂白剂文化衫定制9000打,计使用价值702,00零元的客观事实。
  (2)工矿企业商品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签合同的客观事实。
  (3)王某证词、周再林证词,证实上海市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文化衫定制上当受骗的历经。
  (4)施某证词,证实其曾上海市区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文化衫定制接到后,励某和林某就不到上班了,后因欠物业管理公司租金,该企业就闭店了。
  (5)被告励某、林某对分别执行的刑事犯罪均口供在卷。
  2.2000年6月,被告励某与浙江省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楼金辉谈好后,挑唆被告林某以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進口食品部的理由与浙江省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2800打纯棉文化衫定制产品购销合同,使用价值计RMB243,60零元。浙江省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协议承诺扣除了三万元订金,并交货了货品。浙江省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人催讨借款未得,之后发觉另一方企业已闭店,两被告也去向不明,即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励某将骗得纯棉乳白色文化衫定制2800打销脏给宁波象山籍人陈建某、邓少平某,得脏款计RMB十二万元,由励某独享。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1)楼某证词,证实2000年6月,2800打文化衫定制被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贸易食品部的励某骗去的历经。共交货文化衫定制2800打,总额243,60零元,收了三万元订金,具体损害213,60零元。
  (2)林某证词、邓少平某证词,各自证实励某将2800打文化衫定制卖给其的客观事实。
  (3)产品产品购销合同书,证实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贸易部签署销货文化衫定制合同书的客观事实。
  (4)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状况,证实该企业的法人代表系高某。
  (5)余姚市申请办理换开所得税增值税专票凭据,证实余姚市某针织品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销售给上海市某貿易有限责任公司文化衫定制的数目为2800打。
  (6)两被告对分别执行的以上刑事犯罪均口供在卷。
  3.2000年11月21日,被告励某申请注册开设了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同一年12月7日,被告励某挑唆被告林某以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的为名,与浙江省绍兴市某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销货9000打纯棉乳白色文化衫定制的合同书,合同金额计RMB567,00零元。合同书承诺:“买家先交4.五万元订金,货缴清后,卖家须带增值发票及买家出具的进报关单、检测书,五个工作中日结算。”浙江省绍兴市某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扣除4.五万元订金并货品交货后,派人去上海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结借款,发觉该企业已空无一人。两被告将该批文化衫定制销脏至浙江省义乌市一销售市场,得脏款RMB356,00零元。被告林某分到1一万元,尾款由被告励某分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1)唐某证词,证实林某通电话规定购买9000打文化衫定制,以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为名签署的,订合同时付了4.五万元,当货按合同书发至特定的上国外某贮运企业后,去结借款时,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已空无一人。
  (2)孙关某证词,证实其去上海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结借款时,发觉该企业已空无一人的客观事实。
  (3)王建某证词、虞忠某证词,证实各自有一男一女要其将文化衫定制从上海外贸库房拉到宁波市,最终,其将货拉到湖州市镇海区大象镇的客观事实。
  (4)刘信某证词,证实林某对其称,有一批抵账的货品必须 找地区放一下,后放到宁波镇海玻璃制品厂的客观事实。
  (5)丁建刚证词、王建某证词,证实有一男一女在义乌市宾王销售市场将一批文化衫定制卖给其,男的自称为徐静,是湖州市外贸企业主管,女的是小编。谈好以每打49.5元交易量。经对相片分辨,一男一女系励某和林某。
  (6)王少某证词,证实其曾于北京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之后其去上班时遇到了孙关某,励某她们早已撤走了。
  (7)销售合同书、收款收据,证实绍兴市某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销货9000打文化衫定制的合同书,使用价值计RMB567,00零元;及扣除4.五万元订金的客观事实。
  (8)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市某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开设,法人代表励某。
  (9)出入库单、出入库单,证实北京市宁象服饰 有限责任公司接到9000打文化衫定制的客观事实。
  (10)温州市派出所越城区大队扣留款物登记单、归还物件明细,证实公安部门扣留林某117,953.50元、林某的家属委托退还的21万余元,均已发归还绍兴市某服装厂有限责任公司。
  (11)两被告对分别执行的以上刑事犯罪均口供在卷。
  综上所述,被告励某合谋被告林某选用与别人签合同的方式 ,行骗他财物使用价值计RMB1,512,600元,除付款少许的订金、订金12.5万余元外,具体非法侵占罪钱财使用价值计RMB1,512,587.5元。在其中,被告林某分到11万余元脏款外,其他均由被告励某分到。案发前,公安部门共讨回脏款计RMB157,900汪义,林某家属委托退还RMB21万余元。均已由公安部门发归还被害企业。
  二、信用卡诈骗罪
  1.1997年8月间,被告励某选用数次取现和购物的方式,从其领取的中行长城卡中透现12,154元。经发卡银行催讨仍不偿还。
  2.199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励某选用数次取现和购物的方式,从其领取的中国建设银行金穗卡中透现40,092元。经发卡银行数次催讨仍不偿还。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1)中行、中国建设银行象山县分行报警汇报,各自证实励某领取的长城卡和金穗卡透现,及经催讨均未偿还的客观事实。
  (2)RMB长城卡申请表格、中国建设银行透支卡申请表格,各自证实励某领取长城卡、金穗卡的客观事实。
  (3)中行宁波象山分行出示的透现户催讨纪录、中国建设银行象山县分行催告函,各自证实发卡银行催讨透现款的客观事实。
  (4)我国银行的信用卡帐户买卖历史表、中国建设银行象山县分行透支卡部帐户产生统计表,各自证实透支卡持有者励某透现的客观事实。
  (5)被告励某对上述事实屈打成招。
  另经查明,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励某以上海市某发展趋势有限责任公司的为名,骗领宁波象山紫红制衣厂文化衫定制,使用价值461,250元一节。被告励某在付款10.5万余元订金而接到所有货品后,口头上同意在1998年10月10日或11日支付货款,但其尚来将货物销售,而于同一年10月7日被公安部门扣留高并发归还宁波象山某制衣厂。故公诉行政机关控告被告励某非法侵占罪该商品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以确定。被告励某以及辩护律师对于此事明确提出的辩护意见给予采取。
  本院认为,被告励某为主导方案策划合谋被告林某,在与别人签合同后,以付款一部分借款或订金为鱼饵,骗领所有货品后,以廉价销脏并给予非法侵占罪他财物,金额非常极大,其个人行为均已组成合同诈骗罪。其个人行为给被害企业导致巨大损失,剧情非常比较严重,依规应予以惩处。被告励某还以不当得利为目地,运用透支卡透支信用卡金额达62,246元,在接到发卡银行的催款通告后仍不偿还,金额极大,其手段已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依规应予以二罪并罚。公诉行政机关控告的罪行创立。在合同诈骗违法犯罪中,被告励某起方案策划和挑唆功效,并占据了绝大多数违法犯罪所得的,系首犯。被告林某受励某聘请,在励某挑唆下,协助励执行违法犯罪,系共犯的从犯,且被告林某的家属积极主动委托林某退还,依规给予缓解惩罚。两被告的答辩平均明确提出此案两被告执行的合同诈骗系单位犯罪。经开庭审理查清,被告励某挂证或开设每一家集团公司的时间较短,在行骗成功后,即空无一人,且其虽成立公司或挂证别人的企业,但均以执行违法犯罪为关键主题活动,且违法犯罪所得的给予本人私分,依规不可以确认为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对于此事明确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合,不予以采取。被告林某的第一辩护律师明确提出的吴不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原因不够,不予以采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要求,裁定以下:
  一、被告励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夺走民事权利终生,并罚款RMB10万余元;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刑期六年,并罚款RMB2万余元。决策实行有期徒刑,夺走民事权利终生,并罚款RMB12万余元。(罚款自裁定奏效生效日30日内交纳)。
  二、被告林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期五年,并罚款RMB1万余元。(有期徒刑自裁定实行生效日测算,裁定实行之前优先关押的,关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01年2月9日起至2006年2月8日止;罚款自裁定奏效生效日30日内交纳)
  三、被告励某、林某违法犯罪所得的再次给予追讨。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浙江高级法院明确提出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亦武 
代理商审判员 孟建平 
老百姓审判员 赵宝章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数万人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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