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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著名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4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21

  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著名

  上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三66号

  公诉行政机关上海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

  被告戴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大队取保侯审。

  上海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用简易程序,推行独任审理,公布开庭了此案。被告戴某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上海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控告,被告戴某于2002年11月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X的工商银行透支卡,后刷卡透现消費及取款,至2005年6月透现本钱总共RMB13234.85元,经金融机构反复催款仍不偿还。

  案发前,被告戴某接听电话通告积极前去公安部门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戴某在开庭审判全过程中都情况属实,并有工商银行报案书、透支卡申请表格影印件、身份证件影印件、编码表明及消費统计表、催款记录卡、上门服务催讨意见反馈、透现通知单、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单,工商银行出示的说明及公安部门提供的抓捕历经等直接证据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违背信用卡使用的要求,超出要求限期透现,经发卡银行催款仍不偿还,金额较大,其手段已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依规应予以惩罚。公诉行政机关控告被告戴某的罪行及犯罪行为创立。被告戴某系投案自首,依规可从轻处理惩罚。被告戴某在被司法部门取保侯审期内能遵规守纪,有悔过主要表现,可对其酌情考虑从宽惩罚,并可用判缓给予磨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要求,裁定以下:

  一、被告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拘留六个月,判缓六个月,并罚款RMB二万余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定确认生效日测算;罚款款应在本宣判奏效生效日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戴某返回小区后应该遵循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听从监管,接纳文化教育,进行公益劳动,做一名有利社会发展的中国公民。

  二、脏款依规进行追讨,归还遇害企业工商银行。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上海第二初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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