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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06 02:34:12 作者: 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412

黄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

上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三3六号

  

公诉行政机关上海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

被告黄某某某女汉族人,初中学历,待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侯审。

上海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92号民事起诉书控告被告黄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该院立案侦查,该院依规适合简易程序,推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公布开庭了此案。被告黄某某某出庭参与了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公诉行政机关控告, 2008年5月,被告黄某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透支信用卡该透支卡,本钱总计RMB20 597.9元。后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款,被告黄某某某贷款逾期拒不偿还。

2010年1月12日,被告黄某某某收到公安部门电话通知后,自主前去公安部门,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判全过程中亦情况属实,且有中国民生银行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支行报案材料、透支卡交易明细、申请表格、客户资料、催款纪录等材料,随行付买卖凭条,公安部门提供的事发历经等直接证据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目地,透支信用卡透支卡,金额较大,其个人行为显已触犯刑律,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依规应予以惩治。公诉行政机关控告的罪行创立。违法犯罪后,被告黄某某某在收到公安部门电话通知后,积极至公安部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身的罪刑,属投案自首,依规能够从宽惩罚。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某某某能自行投案自首,且损害已挽留,可酌情考虑从宽惩罚。为严肃认真我国法纪,保证 企业钱财使用权和國家的金融业管理方案不会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要求,裁定以下:

被告黄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被判拘留六个月,宣布判缓六个月,并罚款RMB二万余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定确认生效日测算。罚款于本宣判起效后10日内交纳。)

被告返回小区后,理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听从监管,接纳文化教育,进行公益劳动,做一名有利社会发展的中国公民。

如不服气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根据该院或是立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起诉。书面形式起诉的,理应递交上诉书原件一份,团本二份。

  

 

代理商审判员 曹xx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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